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 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次 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執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徐光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12月7 日晚間10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 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 )日 上午7 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小孩上學。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欠佳,於倒車時不 慎撞擊郭文廣擺設之攤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 7 時32分許,當場測得徐光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郭文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