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559號
TYDM,109,桃交簡,455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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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財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財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嗣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第6 行「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更正為「並於 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財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 產生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民國 104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871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卻 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漠視自身安危,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值、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蕭財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財英自民國109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地址不詳)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31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財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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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