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添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0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 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 克,殊屬不該,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665號
被 告 陳添燡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燡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於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街上某麵攤,飲用啤酒1 瓶;於同日 18時許,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8時0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為警攔檢稽查,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5MG/L,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陳添燡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核被告陳添燡所為,涉犯刑法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