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941號
TPHV,88,上,941,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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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冠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雄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亨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一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林培基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  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各別以訂紗單向上訴人訂紗,有訂紗單七十三張在卷可稽,該訂紗單 就交貨日悉未記載,甚至絕大部分訂單之送貨地點,均係「待通知」。嗣上訴人 亦均全部依訂紗單內容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清楚。茲就歷次訂單數量、交貨日 、交貨情形暨送紗地點等項表說明如次:
1、被上訴人所下訂單均未載明交紗日期,且大多數訂單均註明需被上訴人確認顏色 後方生產大貨,足以証明上訴人所有交紗均需依被上訴人指示方能交紗。2、被上訴人交紗地點大都載明「待通知」,可証明被上訴人下單時未安排好生產工 廠。
3、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每張訂紗單染交時必送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染交大貨,由 一至六月未曾停止交紗足証上訴人所交付之紗之顏色、規格、品質均為被上訴人 所認可,被上訴人所說紗品質導至影響交紗期,純粹是推拖付款之藉口。4、上訴人所交之紗既無品質問題,自無需負擔補貼工繳之責,但上訴人為保障貨款 順利收回,酌情同意補賠搖紗工繳及織片工繳,然被上訴人要求之搖紗工繳與織 片工繳之金額與補賠數量,並未獲得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提不出代工工廠 所請領之工繳証明,足証此工繳並不存在,因此,上訴人無需再付出工繳補貼支 出。
5、因亂紗、難紡紗造成損耗問題,其造成之廢紗在未盤點退還前,所有權均屬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提不出損耗實物交還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提出損耗之要求。㈡、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三 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債務人之訂紗單並未有交貨日或係待通知,始為送貨,嗣上訴人均依約上訴人之



通知交貨清楚。且上訴人就各別之訂貨單係如何之遲延?被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 其說,其發生之空運費即要求上訴人負擔,依法自有未合。㈢、被上訴人之「空運費明細表」,僅列有壹拾陸筆交易所生之空運費用,惟兩造從 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共交易陸拾玖筆,除此之外,亦有多筆未在其所謂之「預定 出口月份」前交清紗量,如:y806-24A、y980-24B、y9806-26、y9804-14、  -27、y9804-29、y9804-30、y9805-01、y9805-18、y9805-27、y9805-32  、y9805-37、38、y9805-43、y9805-44、y9806-08、y9806-16 等,被上訴  人亦為接受而不發生空運費用,何故?未見被上訴人敘明。足見被上訴人訂單所  示之出口月份,僅係其預定之出口月份,並非上訴人之交貨日,上訴人仍需再依  被上訴人訂單所載之指示交貸。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空運費明細表」,其中亦有非因遲延原因而需空運情形,如:1、Y9804-18訂單下單日至出口日期只有52天,而該筆訂單交紗及毛衣生產期共需7  5天,足証該單未下單即已來不及生產毛衣如期出口,而該單共有7個新顏色下單  時尚未確認,待顏色確認時已達毛衣出口期4月,空運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
2、Y9805-17訂單被上訴人1/23下單,上訴人依約應於2/23交清,而上訴人依期於2/ 21交清;又,Y9805-19訂單被上訴人1/23下單,上訴人依約應於2/23交清,而上  訴人依期於2/21交清,均無遲延情形。3、Y9804-34、Y9805-36下訂單後生產工作期均只有37天與60天,未達安全生產期75  天,亦不生遲延交付問題。
4、Y9806-14毛衣下單日為5/8,下單至該毛衣正常出口期只有22天生產工作天,根  本來不及,可証被上訴人浮濫接單,明知來不及亦接單造成空運,應自行負責。㈤、被上訴人在原審卷所檢呈之被証三之附表一 (上訴人正常交紗情形)証物,僅擇  其中之y9803-06、y9804-22兩筆訂單而已,即泛稱上訴人均於訂紗日起半個多  月,最晚一個月內,將紗交清...云云,顯為不實。蓋,兩造均無明確約定交  貨期,惟從上証三號附表之y9808-6訂單以下之諸多訂單以觀,上訴人均于訂紗  日起一個半月以上,甚或近二個月,交清訂紗,亦不生遲延。足見被上訴人應於  出口前參個半月 (二個月交紗期加一個半月生產期),即應下單,始能在其訂單  之月份出口,依「空運費明細表」上之訂單下單日期,上訴人於二個月內交清訂  紗,再由被上訴人製成毛衣一個半月,相距不足三個半月,根本無法依訂單所示  之月份出口,故空運費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㈥、被上訴人僅就其每月份之用紗量,催請上訴人交付使用,並無針對何筆訂單催交 訂紗,足見訂單之出口月份,只是被上訴人出口之預定月份而已,從被上訴人3/ 27傳真內容:「 (2)4月份本公司應交客人貨之紗量共計21531磅云云。」等語  ,即足明証,而按上訴人各月交紗請款單所示,上訴人4月交紗48657磅,5月交  紗66320磅,均達被上訴人所要求量之2-3倍,何來交紗延誤之說。㈦、被上訴人辯稱訂單顏色僅需先確認顏色即可生產大量,不確認品質規格云云,此  說純粹不實之誤導,絕對難以讓同行業界接受。蓋:上訴人將大貨顏色(非被上  訴人所說樣本)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經(1)紡筒(2)織片(3)方得  對色,確認過程為以上三步驟,缺一不可,而經過此三步驟驗証顏色、品質、規



  格後,上訴人方得生產後續大貨,因此上訴人所交與被上訴人每筆紗在品質、顏  色、規格均正確無誤。被上訴人確認品質後,上訴人方進行大貨,因此上訴人並  無紗之品質問題,而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紗款,導至上訴人為求紗款早日收回,暫  時任由暫扣有爭議紗款,進而辯稱上訴人同意扣款云云,應非可採。㈧、有關被上訴人被証四號附表二所陳述不實之處如下:1、Y9804-18實際入紗期為5/22而非7/24,可由被上訴人原載訂單交紗登記可稽。2、Y9804-34實際入紗期為5/16而非7/24此可由上訴人每月對帳單可對出。3、Y9806-5此筆訂單下單日至交紗日共140天,但此單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訂單 ,被上訴人並非全數均使用上訴人所生產之絨紗,而別家供應商交紗延遲更為嚴 重,足証被上訴人管理失當。
㈨、上訴人雖從被上訴人訂單編號之前碼代表 (例:y9804-14、04代表四月份出口)  而知其「預訂出口月份」,但被上訴人每月均有多筆訂單,如四月份共有4-1至  4-34共34筆,上訴人雖知其出口預訂月份,但不知出口確定日期,又被上訴人所  下訂單除y9804-34訂單外,均未載明交紗期限,因此訂單交紗優先順序,上訴人  僅能依上訴人指示辦理。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三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協議每日交紗2000LBS ,而上訴人遲  至四月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仍未交紗云云。惟依上訴人原証四號之請款送紗所  示,四月一日、四月十七日上訴人共交被上訴人34679LBS (即每日平均2039LBS  ),一切均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何來交紗嚴重遲延,而且每日所交之紗均依被上  訴人電話或傳真指示。若依被上訴人指示每日交紗2000LBS 扣除週六日、例假日  上訴人四月交紗75LBS,並未遲延。五月交紗6320LBS卻有領先進度,怎可說遲延  嚴重。且4-18之訂單上訴人在三月九日至五月二十二日交清,而被上訴人毛衣一  直至八月二十六日方完成出口,使用工作天高達五又二分之一個月,若依被上訴  人所示,上訴人預定二月接單,四月出口,豈非是已接單即註定要空運,此毛衣  生產管理問題應是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至被上訴人之客戶係因何取消訂購?產生  如何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遲延交紗,造成毛衣空運損失五百一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其責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蓋:
1、上訴人在其準備二狀上承認其「從訂單編號(如4-18)之前碼代表而知道被上訴 人製成毛衣之預訂出口月份」,同時亦自稱「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毛衣生產期至少 需一個半月」,因此由每張訂紗單之編號,即可推知其最遲應交紗日期,如訂紗  單4-18,4代表四月份被上訴人應交毛衣之預訂出口月份,那麼上訴人之最遲交  紗應在三月十五日以前交清。然上訴人卻遲至五月二十二日始交紗清楚,已超過  被上訴人應出口毛衣最後日期二十二日,何能謂未遲延。2、被上訴人于四月底需出口毛衣,不可能指示五月二十二日交紗,上訴人稱「全部 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清楚」云云,毫無可能。3、上訴人以其中十七筆交易未發生空運損失而懷疑訂紗單前碼所示之毛衣「出口月



份」,並因此硬稱「僅係預定之出口月份,非上訴人之交紗日」,惟該十七筆未 空運係因被上訴人與客戶一再交涉,承蒙其同情而勉強同意不必空運,此可由被 証二第四張傳真可知。因此十七筆未索賠,係因未發生空運損失,並非交紗無遲 延,上訴人不可倒果為因來解釋事情。
㈡、上訴人稱各別訂紗單「交紗地點大都載明待通知,証明被上訴人下單時未安排好  生產工廠」云云,這一點上訴人更無從卸責,以4-18為例,被上訴人于2/6訂紗  ,2/24上訴人已開始交紗,可知伊早知道應交紗地點,無從解免其交紗遲延(遲  至五月二十二日)之責。其他每筆情況均相同...只要細細對照上訴人所提之  附表,送紗地點待通知之訂紗單,上訴人均很快就收到通知。㈢、上訴人復試圖自確認顏色之時間,來辯解其無遲延責任,然打色不正確致無法確 認通過,乃紗廠之責任,此無須爭執,被上訴人豈有急者要生產,而拖延不肯確 認之理。況且一日內上訴人之打色人員可以每個色號打出三、五種色樣,供被上 訴人確認選擇,豈有二月六日訂紗,到四月中才能通過確認之理?可知其管理不 良,技術不精所致。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于出口前參個半月(二個月交紗期加一個半月毛衣生產期 ),即應下紗單,始能在其訂單之出口月份如期出口云云,與被証三、附表一(  上訴人正常交紗情形)互有矛盾;訂紗單3-1于11/28下單,12/13、12/17上訴人  已交紗完畢,不用十九天即交清楚,訂紗單3-3,更于十三天內交清,3-4于十六  天交清,3-6于十天交清,4-22于七天交清,可見其所主張需兩個月交紗期、明  知來不及亦接單云云,不足採信。
㈤、訂紗單上除單色衣服外,二個顏色以上做成一件衣服之紗單,被上訴人均予以引 號標示清楚以(4-18為例),然上訴人對每組配色中,一部分二月份或三月份交 ,其餘卻遲至「預訂出口月份」後之5/22交清,也就是說,5/22起,被上訴人才 能動工織片生產,其前所交的紗,僅能躺在工廠內動彈不得,上訴人交紗之安排 根本就沒人在管理,其遲延責任顯屬重大之過失。㈥、上訴人不承認其傳真所為之承諾,而硬稱「已依被上訴人要求每張訂單染交時, 必送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方才染交大貨」,稱「紗之顏色、規格、品質均為被上訴 人所認可」。也因「上訴人所交之紗既無品質問題,自無需負擔補貼工繳之責」 。茲答辯如下:
1、查每張訂紗單備註欄1點稱:「顏色先供確認,方可生產大貨紗」很清楚的僅確 認紗樣之顏色而已,不可能推論成已確認大貨紗之規格、品質。2、一般確認顏色,均由紗廠試染小絞紗一絞,交給毛衣廠確認,毛衣廠有時逕以紗  比對,有時織成小織片對色,因此確認者,僅該樣紗之顏色而已,並不能因此即  免除上訴人於大貨紗色跑色之責任,更不能因而免除大貨品質不良之責任。㈦、被上訴人于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四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並非沒有爭執, 實際上被上訴人僅予扣除四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而已,其差額乃上訴人任 意要被上訴人負擔額外之運費,被上訴人未曾同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七月間止,先後向上訴人訂購紡紗  數十筆,貨款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交付紡紗完畢,並無遲延交貨及瑕疵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僅交付貨款一千二  百三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尚欠四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  本於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一千  一百六十四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交紗嚴重遲延,以致生產流程斷  斷續續,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以海運方式交貨而改以空運方式出口,致損失空運費  用五百二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四元。㈡上訴人交付之紡紗易斷,搖紗困難,亂紗亂  缸嚴重而改以人工生產,影響工作進度,上訴人已同意按每磅二元五角補給搖紗  工資共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及亂紗亂缸致無法搖紗之損害八萬二千七百一  十九元。㈢上訴人交付之紗易斷,織片易破,紗損耗率達百分之七,超過一般良  質紗百分之0.五至百分之一之損耗率甚多,其超損耗金額達五十四萬七千五百  三十三元。㈣上訴人調用不同批號紗交付,然紗撚度不夠,心線太細,拉力不夠  易斷,易破,不能用被上訴人安排之自動機織片,不得已改用人工手推生產,上  訴人亦同意每件衣服補貼八元,計四月份一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五、六月份  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共六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正。又被上訴人因而造成  生產進度減三分之二,除被迫改為空運額外支出運費外,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致  訂單被取消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因上述之原因,總  計損失額達八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元正,然被上訴人僅予扣除四百十九萬一  千三百二十元之尾款,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尚欠之貨款云云資為  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紡紗數十批,貨款 共計一千六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款一千二百 三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尚欠四百五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請款單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三十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無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上訴人則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如期交紗,並無遲延  情事,且所交之紗並無瑕疵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傳真函與被上訴人核對八十七年五月貨款及紡紗、  運費時,已同意五月扣款紡紗工繳160927元、九個格子工繳475680元、空運暫扣  0000000元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之傳真),上訴人就傳真函之真正亦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核對六月份之損耗、亂紗補貼,上訴人  雖對於被上訴人扣除之損耗、亂紗之比例不表同意,然亦承認應負擔百分之二之  損耗率 (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傳真函)。
 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與被上訴人核對5─17、5─19、5─36、6─23、6-26  、6─14、4─18等訂紗單空運及品質問題時,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訂紗單製成之毛  衣不應有空運之情形,惟查同時承認編號5-36之訂紗單係三月一日下單,五月十  六日至六月四日交清;6-14之訂紗單係五月八日下單、五月十九日至六月十五日  交清;6─23之訂紗單係二月二十七日下單,四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交清;6  -26之訂紗單係二月二十七日下單,五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交清;4─18之訂



  紗單,二月十一日下單,五月二十二日交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  。按被上訴人之訂紗單編號為5-17即表示被上訴人製成之毛衣預定於五月十七日  出口,以下類推,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交紗後至製成毛衣至少需要一個半  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由前揭上訴人傳真所自承  之交紗日期顯示,上訴人確有交紗遲延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傳真坦承調用南寶公司生產之紡紗交付被上訴人  ,並承認成衣裁製廠反應其交付之紗難紡,易破,要求補貼,上訴人除對於被上  訴人補貼之數額不表同意,請求據實核對外,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補貼之事並無反  對之意(見原審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之傳真函)。 ㈤被上訴人委託代工之成衣製造商晉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傳真被上訴人謂  :有關冠隆 (指上訴人)絨紗處理情形如下:(1)冠隆決定全部送給麗敏搖紗  代工所代搖,結果我在五月二十七送3405磅去,六月二日只收600 磅,所有工作  因紗無法搖而停止,交期已來不及了,如此下去,更是無法如期出口(精微編4-  27、5─14、4─22、4─34、5─23) 。(2)南寶紗廠所搖原紗緊度不夠,容易  斷,又無法生產九格子之搖花及拐股組織,故現全部停止生產 (4─18、5─18  、5─19、5─38)。(3)亂紗情形大致每包(40)磅有3-5磅之亂紗,還有其送  紗過程,搖好回來還要重新過磅,再轉交代工,增加無限困擾及損失,其重覆工  資及時間拖延,由紗廠負責。(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傳真上訴人謂:「4月份交期紗單還那麼多數量  未交::我看今年空運定了::我現在台南,工廠因紗未到要求加工繳,我擔心  這還解決不了事情,空運才頭大。」「國外客人今日電報抱怨一大堆,四月應交  的貨到目前為止,仍未交紗,縱使工廠要全力配合,但沒米如何煮飯。」同年五  月七日傳真謂「4-18我們已催了相當久時間,為何還不交,我看空運定了,共計  18720 件」「有關y─9804─27、y─9804─18雖經溝通願補工繳請代工紡,但紡  紗之後(大約80磅紡出來只有30磅,代工也不敢紡,情況嚴重」「您答應五月九  日以後交下去之紗,40磅紗大約五磅不能紡::交紗已慢,紗質又不好,我看情  況嚴重,後果堪慮!」「有關交紗難紡,除宏華有這種情況外,其他二家代工也  相繼反應,整個情況非常嚴重,屏東、美濃二的訂紗單y─9805─36、37、6─21  、6─23、6─26情況都是一樣,我看相當難收拾」(以上詳見原審第五十八頁至  第六十五頁)。),證明上訴人交付之紗確有難紡、亂缸之情形。 ㈦證人林隆雄於原審結證稱:「我代表亨際公司代工,他出紗給我,我做好交給亨  際出口,亨際的織紗自冠隆來,三月份前的都可順利出產,但四月份的紗,我替  亨際作,但冠隆直接送紗給我。八十七年四月我應出的紗,冠隆五月才出給我,  而且冠隆的紗會亂紗不好咬,以自動機織會有破洞,自八十七年四月底冠隆出的  紗,自動機不能作,只好改為人工作。因此在時間品質不能兼顧有遲交現象,有  向亨際講,亨際有向冠隆講,冠隆有派蘇經理及南寶纖維公司的總經理、廠長有  到我南部代工處看。我要求亨際公司補貼工資,因一員工正常搖紗一天可搖紗35  0磅,因亂紗才能搖100磅,因亂紗很亂部分要亨際每包40磅要去除2、3磅,已超  過正常損耗,我就找亨際公司負責。」;證人江瑞慶證稱:「我是繒貿國際有限  公司之業務經理,我們向亨際公司下訂單買毛衣,亨際交貨不能如期,慢了有幾



  個月,因工廠作不出來。亨際公司交給林隆雄代工的,因來不及,將海運改為空  運,運費較高,是因國外客戶要求多出之運費要亨際負責,空運費實際由亨際付  ,如果準時交貨海運費由美國客人付。」(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 ㈧由前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之傳真文件及證人之證言顯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交紗確有嚴重遲延情事,且交付之紗易斷,搖紗困難,上訴人亦同意補給搖紗  工資及亂缸之損失及紗質損耗率高之損害,而上訴人因交紗遲延,致被上訴人被  迫改以空運方式交貨,因而增加製令部分之空運費用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九十六  元,五月六月紗款部分空運費達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總計空運費損  失為五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空費明細表及空運費之  計數單、收據明細、計費帳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一一三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空運損失及紗質不良  所造成之損害共六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尚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  辯上訴人因交紗遲延、品質不良,致被客戶取消訂單達一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九  十五元之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足採信。四、上訴人雖主張訂紗單就交貨日(製品交期)悉未記載,甚至絕大部分訂單之送貨  地點,均係「待通知」。嗣上訴人亦均全部依訂單內容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交貨清  楚,且被上訴人應於出口前叁個半月(二個月交紗期加一個半月生產期),即應  下單,始能在其訂單之月份出口,依「空運費明細表」上之訂單下單日期,從由  上訴人於二個月內交清訂紗,再由被上訴人製成毛衣一個半月,相距不足三個半  月,自無法依訂單所示之月份出口,故空運費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  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之訂紗單固然未訂立交貨日期  ,然兩造長期交易且次數頻繁,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訂紗單編號,已可得悉上訴  人預定出口之日期,扣除生產期一個半月,當可得交紗之日期應在相當日期限完  成始可依限製成成衣按期出口,不可能毫無期限,況由上開傳真資料,顯示被上  訴人一再以電話向上訴人催促交紗,急如星火,因上訴人遲延交紗致最後被迫改  以空運出口,故上訴人主張交貨並無期限,且伊均按期完成交貨,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紗遲延及貨品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六 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以此主張與貨款尾款相互抵銷,尚有餘額,伊 無庸給付貨款等語,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貨款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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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