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430號
TYDM,109,桃交簡,44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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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碧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高 碧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自109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高碧霞自民國109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罪與 本案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因認本案如加重其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當無 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汽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貨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4 毫克之違反義務 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高碧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碧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2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 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熱炒



店內飲用酒類,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7時30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87巷往介壽路2 段325巷3弄2衖方向行駛時,先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振文)、RCJ-3652號租賃小客 車(登記車主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擦撞,再右 轉行駛進入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衖,又與停放於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劉建華)發生碰撞, 高碧霞下車查看之際,復因疏未拉起手煞車,導致車輛倒退 滑行撞倒介壽路2段325巷3弄2衖30號與32號間之圍籬(屋主 分別為洪蔡?、盧盛榕)(上開事故均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高碧霞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碧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振文劉建華及洪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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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