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355號
TYDM,109,桃交簡,435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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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旺(原名蘇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 被告為警查獲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除於96年間有1 次犯公共危險 罪,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紀錄外,無其他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蘇鴻旺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旺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餐廳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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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