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理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本院審酌被告呂理勤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晚 間7 時25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 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測 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55號
被 告 呂理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勤自民國109 年10月3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