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050號
TYDM,109,桃交簡,4050,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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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 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自身及 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 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 發生損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汽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



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且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011號
被 告 翁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詮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晚間 11 時 30 分至同年月 16 日凌晨 0 時 10 分許間,在其新 北市○○區○○街 00 號 2 樓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凌晨 0 時 40 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 1 時 43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1 時 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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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