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4016號
TYDM,109,桃交簡,4016,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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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芳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芳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氏芳鴛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4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北路往 國際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植為7 時5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周 朝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新生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直行駛至,已見范氏芳鴛駕駛之自 小客車進行迴轉,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反而繼續行駛,嗣為閃避上揭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導致自 摔而倒地滑行,撞擊該自小客車,周朝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頰擦傷、右上肢多處、左手、右外下側腹壁、右側髖部 、右大腿、雙膝挫擦傷、左肘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勢。范氏 芳鴛於肇事後,在場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到場處理警員 坦承其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周朝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范氏芳鴛固坦承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周朝君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先看四周有無車輛,對方騎很快,自己滑倒,伊沒有撞 到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7 月15日上午7 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北路往國際路方 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 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進行迴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北路往大園市區方向直行駛



至,因緊急煞車導致自摔,倒地滑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頰擦傷、右上肢多處、 左手、右外下側腹壁、右側髖部、右大腿、雙膝挫擦傷、左 肘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 有敏盛綜合醫院敏總(醫)字第1090004864號函所附急診檢 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 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 至8 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35至42頁、第59頁 、第73至85頁),堪以認定。
㈡、承前,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之原因為何。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先滑倒(筆錄誤植為被告),車子前面再撞 到伊右側車門等語(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稱:當時伊沿新生北路直行,看到前方有1 部自小客車要迴 轉往市區,對方可能沒注意到,伊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車輛 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07:44:21,被告車輛車頭往左起駛;07:44: 37,聽得被告打方向燈,車頭並往左轉;07:44:41,告訴 人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持續左轉;07:44:42,先聽 得一煞車聲,隨後聽得一碰撞聲」,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迴轉時,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其迴轉路徑上,未停止 迴轉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仍然持續進行迴轉,導致告訴 人為避免碰撞而不得不緊急煞車,終因煞車不及而自摔,進 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駕車迴轉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 ),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在進行迴轉之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隨即出現在迴 轉路徑且繼續直行,被告本應停止迴轉並讓告訴人之機車先 行,其卻未停止迴轉動作,反為搶快而繼續迴轉,已然違反 上揭規定,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灼。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伊一直按喇叭提醒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 頁),併參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眼見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持續前進下,仍然持續進行迴轉動作,衡情告訴人 當可察覺被告行車動向,其若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應可立 刻採取煞停措施,斷非繼續前行,然告訴人依舊朝前行駛, 直至發覺被告未讓其先行始緊急煞車,終至自摔,足徵告訴 人就本次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於犯罪行為實施後,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 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允恰,暨考量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非重、告訴人就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 臺幣(下同)3,00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固然,被告及 本院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 處函所附客戶申請中華電信業務清單可證,導致本院無法向 告訴人確認和解書上署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且本院將和解書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亦經該局函覆 表示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27568號鑑定書可 參,惟考量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非重,若其私自冒用告訴人 簽名製作和解書,將觸犯偽造私文書罪,該罪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被告實無可能僅為換得 和解即甘冒觸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是本院認上揭和解書 應屬真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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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