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經查,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 固均為故意犯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 亦非一致,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又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 駕車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 字第5820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20號
被 告 陳新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 險之肇事逃逸案件,於105 年11月7 日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自109 年10月6 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工廠內飲用 啤酒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 自上址工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 回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