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633號
TYDM,109,桃交簡,363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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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張永恒固坦承 於本案時間、地點有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懷疑酒測儀器有問題云 云。惟查本件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送檢 定領有合格證,其檢定合格證號為JOJA0000000 號,並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7 日受檢測之該次測試是該酒精測試器第967 次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 ,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且無任何 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 等異常情事,是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大於每公 升0.25毫克之事實,並無疑義,被告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 器有誤差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委無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 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 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5 年之中期再犯本案,且 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衡酌 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復斟酌卷附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字卷第27頁),本案係 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犯後又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58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7號
被 告 張永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 26日下午10時30分起至翌(27)日凌晨1 時30分止,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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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