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3340號
TYDM,109,桃交簡,334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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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SSELL KELVIN LANC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USSELL KELVIN LANC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紐西蘭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RUSSELL KELVIN LANCE (紐西蘭籍) 男 42歲(民國67【西元1978】年7
月8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SSELL KELVIN LANCE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 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9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13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 晨3 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USSELL KELVIN LANCE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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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