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青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100 、10 9 年間共計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8號
被 告 李青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隆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提神飲 料雄峰精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