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9年度,2758號
TYDM,109,桃交簡,275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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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3290 號」應更正為「392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 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未見 告訴人有外傷,告訴人亦表示無須叫救護車,且警察亦係 以未受傷情形製作筆錄,故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 製作筆錄時即有表示腳不舒服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張郡 嘉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卷【下 稱調偵卷】第15頁),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 前往醫院就醫,並主訴下背及左大腿因車禍撞擊疼痛之事 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9 年 6 月23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650119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 卷第21頁),再者,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 車頭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導致車殼破損 (見調偵卷第51、53頁),加以被告自陳:我的車尾與告 訴人的車尾有卡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則縱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然受撞擊 力道之衝擊,肢體完全未碰撞車輛之情殊難想像,且身體 因碰撞造成之挫傷瘀青非如外傷般立即呈現,綜上各情, 被告以告訴人遭撞擊時未倒地而否認其受有傷勢,實為卸 責之詞,洵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109 年 度他字第1915號卷第3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釀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臀 部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其迄今仍否認具有過失傷害結果 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其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薇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安(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壽山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許,行經壽 山路與文桃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劉毅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際,突 遭陳薇安駕車由後追撞,致劉毅邦受有左側大腿、臀部及下 背部挫傷等傷害。陳薇安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劉毅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薇安固坦承有上開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外傷,不清 楚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毅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09 年6 月23日函文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 張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然告訴人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其於案發隔(20)日便前往桃園長庚 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治療,且告訴人向醫主訴下背及左大腿因 車禍撞擊疼痛,經該院醫師診斷其左側大腿、臀部及下背部 挫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佐,另證人即大 埔派出所員警張郡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負責作筆錄,劉邦 毅在作完筆錄後,有跟伊提到他的腳不舒服,有說要去給醫 生檢查,被告在旁邊有聽到,他們有約好做完筆錄就去醫院 ,後來他們就一起離開,伊只記得劉邦毅有跟伊說因車禍, 他的腳有些不舒服,想去檢查等語,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 受傷之情,並不可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張嘉郡證述 明確,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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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