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792號、第6739號、
第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家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又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蔡明家、狄金台、李振榮及何文旗(狄金台、李振榮、何文 旗所涉本件部分,均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3 號、106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等 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然為安排大陸地區 人民偷渡至外國,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QUI CH EE TEONG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由QUI CH EE TEONG吸收臺灣地區之人頭,將該人頭提供之個人資料及 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供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貼有臺灣地 區人頭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至香港、上海等地接應 臺灣地區之人頭,待人頭取得飛往美國班機之登機證後,即 與該人頭聯繫至特定地點會面以收取登機證,並交付偽造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飛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機票及 約定之報酬,再另由不詳集團成員將上開人頭交付之飛往美 國班機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品,交由擬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收受,以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搭機偷渡 至美國。渠等謀議既定,狄金台即邀李振榮加入本案人蛇集 團,李振榮則自行招募蔡明家加入,再由蔡明家邀集何文旗 加入,並約定凡掩護偷渡成功之「交通」,每人可獲得不等 之報酬,而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李振榮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經由蔡 明家邀集何文旗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 往美國之「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何文旗應允,李振 榮、蔡明家、何文旗、QUI CHEE T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即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與欲偷渡至美
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之犯意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 何文旗之個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該不詳集團成員,由該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何文旗」之中華民國 護照,嗣何文旗於105 年7 月16日即持該不詳集團成員提供 之機票,從高雄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581號班機飛抵上 海,待與QUI CH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何文 旗入住旅館,並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 宜。翌日,其等一同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待何文旗取得飛往 美國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之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 EONG之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 I CHEE TEONG收受,而QUI CHEE TEONG則交付數額不詳之美 金報酬、飛往馬來西亞之登機證、貼有何文旗照片之大陸地 區護照予何文旗,再由該不詳集團成員將自何文旗處取得之 登機證及偽造署名為「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欲偷渡 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 持用署名何文旗之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登機證及偽造署名 「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乘 美國航空AA-288號班機入境至美國,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 陸人士前往美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 境之正確性。又何文旗返臺後,即與李振榮朋分報酬,因而 分得美金800 元,李振榮則分得美金1,400 元。 ㈡李振榮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邀集蔡 明家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擔任負責掩護偷渡者前往美國之「 交通」,並允以提供報酬,經蔡明家應允,李振榮、蔡明家 、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 美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榮將蔡明家之個 人資料及照片傳送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不詳集團成員偽造 貼有偷渡客照片、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嗣蔡明 家於105 年10月6 日即持不詳集團成員提供之機票,從高雄 小港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飛抵香港,待與QUI CH EE TEONG碰面後,QUI CHEE TEONG即帶蔡明家搭車前往大陸 廣州地區,提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其等聯繫本案事宜, 並安排蔡明家入住旅館。105 年10月8 日上午某時,蔡明家 依QUI CHEE TEONG之指示前往上海浦東機場,取得飛往美國 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登機證後,即依QUI CHEE TEONG之 指示前往登機門等待,並將上開班機之登機證交由QUI CHEE TEONG 收受,並收受QUI CHEE TEONG交付飛往馬來西亞之登
機證、貼有蔡明家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再由該不詳集團成 員將自蔡明家處取得之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 民國護照予欲偷渡至美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該名大 陸地區成年男子即持用署名蔡明家之美國航空AA-258號班機 登機證及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 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 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 確性。嗣因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為大陸地區公安於上海浦東 機場查獲,蔡明家亦同時在上海浦東機場為大陸地區公安逮 捕,以致偷渡犯行未能得逞,並扣得署名「高偉聖」之大陸 地區護照、偽造署名「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偽造署名「何文旗」 及「蔡明家」之中華民國護照,並於大陸地區之機場轉交不 詳身份之偷渡客,供偷渡客持以向航空人員查驗以行使,可 認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明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823 號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易緝字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振榮、何文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反面 、第173 頁至第180 頁;偵字6739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 22頁至第24頁;本院易字823 號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同卷 二第49頁反面),且有被告、同案被告何文旗之中華民國護 照申請書、被告105 年10月6 日中華航空CI-947號班機訂位 及購票記錄、被告、同案被告何文旗之ESTA申請資料、移民 署國境事務大隊勘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375 號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偵字6739號卷第5 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在大陸地區扣得偽造署 名「蔡明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偽造署名「高偉聖」 之中華民國護照等物,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 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又按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 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 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造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 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 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護照之犯行,然此部 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振榮、何文旗、QUI CHEE T EONG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與同案被告李 振榮、何文旗、QUI CHEE TEONG、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同案被告李振榮、QUI CHEE TEONG、本案人 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護照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在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 區成年男子在上海浦東機場向美國航空公司查驗人員行使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之際,即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致未生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之結 果,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復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是此部分亦不構成該條例罪責。從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僅涉犯行使偽造護照罪,公訴意旨 認尚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罪事實部 分,與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中,擬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 區人民共2 名,就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之各次犯行,與本件起訴之各被告、QUI CHEE TEONG及 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依該條文義 觀之,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處罰對象必以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 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為前提, 但遭私行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從以 上開罪名相繩。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應予 指明。
㈥被告就其所涉偽造護照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違反同條 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護 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而被告與本案其 餘共犯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危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 機出境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承認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僅擔任交通者,且僅邀集同 案被告何文旗加入本案集團,參與程度輕微,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 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經大 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滬01刑初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目 前刑罰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109 年6 月4 日法外決字 第10906515330 號書函暨檢附之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 、前述裁判書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5 至13 7 頁),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處罰之要件。而被告前揭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既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實際 入監執行1 年6 月,此部分犯罪行為已受到應有之處罰,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具有一定之懲戒效用,當可促使被告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被告在大陸地區執行期間已逾本院所量 處之徒刑,足以折抵本院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即有期徒刑1 年),被告於返臺後,於偵審期間均 坦承全部犯行,故本院認免除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並無不當,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 其此部分刑之有期徒刑全部之執行。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因不在大陸地區之法院判決而受有處罰之範圍,故 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予敘明。
㈩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 慮未週,致罹刑典,犯後顯有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之罪,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部分,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若被告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部分之緩刑宣告。
沒收部分:
⒈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⒉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 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 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 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 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 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 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①在大陸地區扣得貼有被告之照片、署名「高偉聖」之大陸地 區護照及貼有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照片、署名「蔡明家」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及未扣案之自被告處取得之登機證,已分別 交付不詳集團成員及同案被告蔡明家收受,雖屬供被告與其 餘共犯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亦未移送我國警方扣案,下落亦難以確認,且該等物品並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未扣案之共犯QUI CHEE TEONG分別提供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振 榮、何文旗所使用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各係供被告及 同案被告李振榮、何文旗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是否仍屬上開被告所 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又上開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之本案人蛇集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提供予不 詳身分偷渡客使用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雖係供 本案被告與本件其餘共犯及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 該登機證有使用時效性,且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交予身分 不詳之大陸地區偷渡客使用,而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 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 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 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④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犯行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實難認被告有因此朋分任何利 益,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開 部分犯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後段、第75條但書,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