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有睿(原名張浚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有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緣童時彥因積欠他人債務避不見面,徐承佑(另由本院發布 通緝)為替債權人向童時彥及其家人索討債款,以獲得債權 之二分之一作為報酬,即邀集徐有睿及張承霖(另由本院發 布通緝)參與索討債款之行為。徐有睿明知欠債者為童時彥 ,而非其妹童麗雪或其妻劉桂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3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承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霖,3 人先在徐承佑家中會合後,再 各自前往童麗雪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 前灑冥紙、燃放鞭炮,並由徐有睿張貼內容為「童先生欠 錢還錢再窮不要欠錢完消失。姓童的一家子是窮到沒錢? 快還錢」等語大字報,以上開方式恐嚇童麗雪,致童麗雪 心生畏懼,然因童麗雪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於108 年8 月17日12時8 分許,與張承霖一同搭乘徐承佑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檳榔攤找劉桂雲索討債款未果,由徐 承佑對劉桂雲出言恫稱「如果你們都不出面處理的話,就 不要怪我們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劉桂雲心生畏懼,然因 劉桂雲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童麗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有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承佑、張承 霖,證人即被害人童麗雪、劉桂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 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703-MHE 號 )2 份、本票7 張、借貸契約2 份在卷可稽,另有108 年8 月5 日徐有睿等3 人前往童麗雪住處張貼大字報、灑冥紙及 燃放鞭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大字報照片共20張(見偵卷 第65至69頁、89頁、93頁、第97至113 頁、第129 頁至138 頁)、108 年8 月17日徐有睿及徐承佑前往劉桂雲所經營之 檳榔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39 至14 3 頁)等附卷可參,復有大字報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原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 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 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 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要旨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 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 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 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各共同正犯, 於彼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 責,並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 之一人或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 贓物之多寡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有睿於偵查中自承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與徐承佑、張承霖共同 前往被害人劉桂雲所經營之檳榔攤,且其主觀上已知悉其
等係要向非屬債務人之劉桂雲索討由童時彥所積欠之債務 (見偵卷第196 頁),客觀上亦陪同徐承佑前往、並在旁 助勢,則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劉桂雲出言恐嚇,然被告 聽聞徐承佑對被害人恫嚇「如果你們都不出面處理的話, 就不要怪我們放火燒房子」等語,也無表示異議,顯見其 與徐承佑、張承霖之間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就該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
(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徐承佑及張承霖之間,就本 案2 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上述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所為俱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替他人追討債務,竟意圖藉上開 非法方式共同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除令被害人心生畏怖 及財產權益恐受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法 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警詢中自述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童麗 雪、被害人劉桂雲調解成立並獲得2 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童麗雪、被害人劉桂雲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庭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道歉,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念 及被告並非主嫌、年少不懂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 院審易卷第107 頁、115 至116 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悟 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大字報1 張,紙張為徐承佑購買,文字 由張承霖所書寫,經被告張貼在告訴人童麗雪住處,作為恐 嚇童麗雪之用,並童麗雪交付警方經扣押在案,業據其等於 偵查中供陳不諱,是被告既僅為張貼大字報之人,該大字報 並非被告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即無庸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 :徐承佑有跟我說如果討到該筆債款,我跟張承霖1 個人可 以拿1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本件被告與徐承 佑、張承霖既未向童麗雪及劉桂雲索討債務成功,應無取得 該筆報酬,且查卷內並無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 領有犯罪所得之證據,故本案亦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