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19號
TYDM,109,易,919,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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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43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景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持用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竟因需錢孔 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晚 間8 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7-11 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 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稱為「劉*承」之收件人,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詐 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且皆已扣除手續 費),匯款至劉景志上開台新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將所申辦之上開台新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 犯罪,我申辦並交付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請貸款,我不知道民 間貸款申請的手續流程,對方說他們公司要看的我帳戶是否 有問題,我才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一)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為辦理貸款而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 8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3 分許開戶完成後,旋於同日下午 2 時6 分許將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款項



領出(領款後餘額為0 元),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上址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便利商 店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稱為「劉*承」之收件人,再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上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台灣借錢網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所提供之福德 信貸名片影本、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寄送狀態查詢頁面截圖等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9 號卷【下 稱竹檢偵字卷】第8 頁至第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9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一】第21頁至第23 頁、第35頁至第37頁、109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下稱桃 檢偵字卷二】第35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776 號卷【下稱 桃檢調偵字卷】第15頁);而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因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 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 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帳戶,確於 上述各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甚明。
(二)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 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 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據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6 頁),其曾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廠維修人員等工作,實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實施詐騙者真實 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一情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申辦並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係為辦 理貸款。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 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 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 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 融機構考量者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 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 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 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桃檢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卷 二第31頁反面),其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前之108 年8 、 9 月間,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就上述借款徵信流程自 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查詢借款資訊之台灣借錢網網站, 其首頁亦已標註「請勿依照他人指示操作ATM 、或匯款、 或交付個人存摺與提款卡,避免受騙!」等警語,佐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有懷疑過他人拿我的存摺、提款卡作不 法使用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二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實 已明瞭該借款方式存有非法疑慮。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其因在108 年8 、9 月間已向銀行貸款,短期內無法再 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故在網路上查詢借款資訊(見桃檢 偵字卷一第75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信用 狀況,無法循一般管道借款,惟其辦理貸款之對象卻未要 求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擔保,而在被告提出新申辦且 已將存款提領完畢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願陷 其自身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借款予非親非故之 被告,此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理解該借款方式應非適 法,然其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將上述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使用,即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四)又如前所述,被告於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前,先將其開戶時 存入之1,000 元款項全數提出,可知被告係於將該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 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更可推認被告 已預見該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被告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台新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時, 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得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供其等犯 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 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 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 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於此指明。
(三)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後詐騙告訴人彭淑祈許恩綺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 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 109 年民調字第009 號調解書所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許恩綺成立調解,並給付24,000元之賠償金額(見桃 檢調偵字卷第5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願與 告訴人彭淑祈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情節,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台新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 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皆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 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所得│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
├──┼───┼───────┼────┼────────────┼───────────────┤
│ 1 │彭淑祈│108 年10月9 日│49,989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①彭淑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竹檢│
│ │(提出│晚間7 時37分許│ │9 日晚間6 時24分許,假冒│ 偵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 │
│ │告訴)├───────┼────┤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撥打電│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 │108 年10月9 日│29,987元│話予彭淑祈,佯稱其先前購│ (見竹檢偵字卷第100 頁) │
│ │ │晚間7 時52分許│ │物款項有誤,將重複扣款,│③劉景志上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
│ │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 細(見桃檢調偵字卷第15頁) │
│ │ │108 年10月9 日│29,985元│ │ │
│ │ │晚間8 時2 分許│ │ │ │
├──┼───┼───────┼────┼────────────┼───────────────┤
│ 2 │許恩綺│108 年10月9 日│36,123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0月│①許恩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檢│
│ │(提出│晚間8 時8 分許│ │9 日晚間6 時31分許,假冒│ 偵字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
│ │告訴)│ │ │為網路購物商店人員撥打電│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行動電│
│ │ │ │ │話予許恩綺,佯稱其先前購│ 話通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字卷│




│ │ │ │ │物訂單有誤,須操作網路銀│ 一第55頁至第57頁) │
│ │ │ │ │行以取消訂單 │③劉景志上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細(見桃檢調偵字卷第15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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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