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5號
TYDM,109,易,89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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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琬婷曾鈺婷(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通公司)大園廠之同事。鄭琬婷曾鈺婷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華通公司大園廠編號C50 部 門內,因工作發生糾紛,鄭琬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曾鈺婷使其背部撞擊機台,續以雙手拉扯曾鈺婷頭髮將其重 摔於地面,再以腳踹曾鈺婷身體,致曾鈺婷受有頭部頸部瘀 、挫傷、背部瘀、挫傷、右手背5 公分之淤、紅挫傷、右膝 約5 公分瘀、紅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案經曾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在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鄭琬婷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都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鈺婷因工作發生口 角,其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推告訴人撞 擊機台,再將告訴人重摔在地並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並辯稱:伊只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頭髮,重摔在地 及被踹的都是伊,故告訴人的傷勢不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剛到公司,需要輔導員 指導,因為其他輔導員帶被告都不順利,領班就要求伊去帶 被告,當天被告做錯事,伊去向領班報備,被告因此生氣丟 資料,並推伊、拉伊頭髮,再把伊壓在地上後踢伊,當下一 名外籍移工先將伊與被告拉開,但被告力氣很大,因此外籍 移工又去找領班來,將伊與被告拉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4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反 面】。又證人即華通公司大園廠夜班菲律賓籍員工莎咪於偵



查中證稱:在工作時,被告與告訴人站在伊前面,告訴人在 教被告,被告就不高興把流程單摔在桌上,直接拉告訴人頭 髮,且伊有看到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讓告訴人背部撞到機 台,再用雙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將告訴人重摔在地,用腳踹告 訴人,告訴人沒有拉被告頭髮或用腳踹被告,至於告訴人與 被告間的對話伊聽不懂。伊有試著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但 沒辦法,伊就趕快去找領班,伊跟領班回來的時候,告訴人 與被告已經分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審酌莎咪 為外籍移工與告訴人及被告宿無仇怨,應無陷害被告或迴護 告訴人之動機,其證詞自屬可信,而莎咪之上開證述與告訴 人之證述情節相當,足認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上午5 時30 分許,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使其背部撞機台、拉扯告訴人頭髮 ,並將告訴人重摔在地面腳踹之行為。次查,依告訴人於10 8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28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頁)記載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審酌系爭傷害確實均為遭拉扯頭髮、撞擊背部、摔於地面 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類型及部位,且告訴人當日於密接時間即 行就醫,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推撞機台、重摔地面、拉扯頭 髮及腳踹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華通公司大園廠夜班員工甘芳琴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伊的機台比較遠,莎咪跟伊說,伊走過去時,被告與 告訴人已經分開,伊沒有看到衝突情形,而伊與告訴人及被 告之工作需要戴無塵帽,伊當時看到告訴人的無塵帽已經不 在頭上,但被告的無塵帽還在頭上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 面)。審酌甘芳琴與告訴人及被告無仇怨,證詞亦值採信, 是依甘芳琴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衝突結束後,被告頭 上仍戴著無塵帽,衡情若告訴人有抓被告頭髮,被告頭上之 無塵帽亦應掉落,故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互抓頭髮等情, 即非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才是當日被重摔在地及被踹的人, 告訴人之傷勢沒那麼嚴重云云,與告訴人及證人莎咪之上開 證述不符,亦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將「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30倍,



實際應為新臺幣(下同)3 萬】」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
㈡論罪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接續以推撞、拉扯、重 摔、腳踹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故屬接續之一罪。
㈢量刑說明:
⒈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上有口角,竟不念及同事情誼 理性溝通,逕以拉扯頭髮、推撞機台、重摔腳踹等暴行施加 於告訴人身體,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且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反稱係告訴人施暴,犯後態度不佳 ,自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再審酌被告行為時之 年齡、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⒉至被告辯稱:伊於108 年5 月11日時處於懷孕狀態,情緒較 波動,又因主管派來帶伊的人較苛責伊,告訴人又大聲說伊 工作態度不好,伊的情緒才會比較激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 頁)。查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 ,固可知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時確有身孕約3 週左右,然 懷孕情緒不穩並非得出手傷害他人之藉口,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無從影響本案之量刑,附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說明:查被告本案發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 13頁),然被告本案係接續以推撞、拉扯、重摔及腳踹之暴 行傷害告訴人,復未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案自無刑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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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