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星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星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星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 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專員」(起訴書誤載為「周專員」) 之人之指示,寄送至某統一超商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收受,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智慧型手機通訊應用 程式「LINE」傳送予「高專員」,藉以幫助「高專員」所屬 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高專員」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51分許,假冒社群網站「 FACEBOOK」上「SEOUL MATE」商品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姿甯佯稱:因操作失誤多了一筆訂單,要求其向銀行取消 ,旋即假冒發信用卡之匯豐銀行專員,電話通知應至ATM 操 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林姿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晚間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4 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經告訴人林姿甯察覺情況有異,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 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林姿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管理部108 年6 月1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7948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高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前揭時、 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依自稱「高專員」之指示寄送予 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我於109 年5 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 息,與對方聯絡後,我向對方表示要借款45萬元,對方在通 訊軟體「LINE」向我表示每個月利息4000多元,要我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才能幫我辦貸款,但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 存摺之目的為何,我以前沒有貸款的經驗,沒有想過交付的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我交付了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在內之3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聯絡不到對方,銀行 才表示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專員」之人之 指示,寄送予「高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林姿甯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業
經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甯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275 號【 下稱偵字26275 】卷第127 至129 頁),且有臺灣銀行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 字26275 卷第131 、137 、143 、195 至215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究否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 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 ,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 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 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2、經查,被告因亟需現金周轉,在網路找尋貸款訊息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高專員」之信用貸款管道聯 繫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 (見偵字26275 卷第81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980 號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38至39、88 至90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上凱貸款代辦- 高專 員」(嗣更改暱稱為「信誠」)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字26275 卷第87至90頁、易字卷第91至117 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 無稽。
3、而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上凱貸款代辦- 高專員」之人之
「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108 年5 月19日,先詢問 貸款辦下來需要多久時間、貸款45萬元或38萬元分期還款 之年限、每月還款金額等項,對方則向被告表示:50萬元 以內都可以申貸,貸款45萬元或38萬元均可分1 至7 年償 還,若分7 年償還,經計算後,貸款45萬元者,每月償還 金額為本金5357元、利息674 元,共計6031元,倘若貸款 38萬元,則每月償還本金4523元、利息674 元,共計5197 元;嗣被告決定貸款45萬元,對方則表示扣除5%代辦費用 後,被告可實拿42萬7500元,其所屬「上凱公司」主要是 中國信託委外之貸辦公司,嗣對方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帳戶 資料後,遂向被告表示將盡快辦理,並已將案件交予會計 處理,銀行審核通過後,需要被告配合前往銀行,被告則 近乎每日均詢問辦理貸款之進度,對方則表示正在作業, 並送銀行審核等語,並於108 年5 月30日向被告表示將於 翌(31)日相約位於桃園之銀行辦理,惟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聯繫對方,對方均未有任何回應等情,是徵之上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以「LINE」與對方聯繫借款事宜 ,雙方先就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等細節進行討論,嗣被告 始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下,將存 摺、提款卡寄送予對方,此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 依上揭通話內容,被告於寄送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送件辦理,會計及銀行辦理情形如 何,能否審核撥款等情,顯見其確實深切期待能順利貸款 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 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 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 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再觀諸 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 意虛捏,且徵之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足見被告當時 對於對方卻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可見被告確係誤信 對方正在為其辦理貸款,而積極與之聯繫查詢進度,而對 方卻一再藉故拖延,並要求被告耐心等候,則被告是否自 始存在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4、又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 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 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 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 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
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 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 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 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 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 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 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 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 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 有可能。本案被告當時亟欲借款周轉,而對方提出之貸款 利率及擔保條件尚非無法接受,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 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致遭 該詐欺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5、公訴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 應任意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 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次報導披露,且被告交付 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即係為美化帳戶,帳戶內又無餘額,被 告又不認識對方,卻願意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情。惟查,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與對方均曾提及 「包裝」一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 所稱的「包裝」是什麼意思等語,又遍觀上開對話紀錄, 對方並未解釋「包裝」為何意,能否僅以「包裝」一詞即 認對方答應為被告美化帳戶,尚嫌速斷,復考量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 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 所不同,況確實無法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 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並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之情形狀,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尚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6、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周轉,應係處於經濟壓力 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 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 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
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 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 尚須以快遞方式自桃園市桃園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他處,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 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 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檢察官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 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 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 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 且該詐欺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 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333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