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號
TYDM,109,易,7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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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際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泓張華安(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華安利用駕 駛不知情之邱冠廷經營詠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晚間6 時 5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陳永全之倉庫, 羅際泓則趁居住上址之便,一同徒手竊取陳永全所有放置該 處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之自動焊錫爐1 臺(廠牌 :久而久)、電子儀器1 批(示波器、訊號產生器、電源供 應器)、大型木軸裝電纜線1 卷(0.5 ×40芯)、小型木軸 裝電纜線數卷、廚餘機半成品原材料1 批、電動工具1 批 (電鑽、砂輪機),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永全 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羅際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 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 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 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際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永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拍攝畫面翻 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羅際泓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張華安當天有來找我,要我幫忙搬衣服,但 我當時腳有蜂窩性組織炎,所以我沒有辦法幫張華安搬,張 華安有把他老闆洗地板的機器搬走,我當時也不知道張華安 是在偷東西,我真的沒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7 至160 頁)。經查: ㈠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致,且 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不符:
⒈證人陳永全於警詢證稱:小偷裡面有1 個人我有認識,叫羅 際泓,坐在汽車後車廂就是羅際泓,他也有一起搬等語(見 偵卷第44頁);於偵訊證稱:伊認得畫面中有羅際泓在搬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8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器拍攝畫面,並經提示予證人陳永全觀看後,證人陳永全於 審理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是我倉庫所屬的社區,勘驗筆錄 擷取照片上面畫記位置就是我倉庫的入口,今日勘驗過程中 ,我沒有看到倉庫入口被打開,也沒有看到有人從倉庫入口 搬東西出來,因為我在警察局看的時候很明顯是羅際泓跟張 華安他們2 個,而且我問守衛為什麼讓車子進去,守衛說是 被告羅際泓叫他讓他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61 頁),是以證人陳永全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究 竟能否自畫面中辨識被告羅際泓於前揭時地,自其倉庫搬運 財物一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 ,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堪存疑。
⒉證人陳永全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察局看到的畫面跟審理 時看到的完全不一樣,警詢時有看到羅際泓很明顯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4頁)。然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覆本院之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陳永全於108 年2 月11日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觀看之現場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與109 年10月23日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 畫面相同;且所有監視錄影器檔案均已移送,並無缺漏;本 案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以圓圈標誌處之位置,即係 證人陳永全於108 年2 月11日警詢時所指認之處等語,此有 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 頁),足見 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觀看之現場監視錄 影器檔案相同,則證人陳永全於審理時既無法指出現場監視 錄影器拍攝畫面中何處為被告羅際泓自其倉庫搬運財物之經 過,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即難採納。
⒊況觀諸證人陳永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倉庫入口處(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72頁)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羅際泓自其倉庫 搬運貨物之位置(見偵字卷第61至66頁),兩處實有相當之 距離。綜上所述,證人陳永全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證述情 節多有歧異,無法採信。
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並未攝得可資辨識 為被告之成年男子,有自陳永全當庭繪製之倉庫位置,搬運 貨物上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57頁、第67 至110 頁),則被告以前詞置辯,當屬有據,自可採信。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際泓有公訴意旨所指 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另於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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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