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款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淑貞明知其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其母親當時亦無分任何財產給自己,即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後至107 年5 月26日止,接續向郭俊良佯稱其急需借款,待其名下土地及房屋賣出,或其母親分財產給自己時,即可還款,且能幫忙解決郭俊良做生意失敗所欠之債務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文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肇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自稱為買家「陳先生」、「陽先生」、「陳代表」、「黃淑貞的同學」等身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俊良佯稱:有意願購買黃淑貞名下土地及房屋云云,復指示不知情之陳進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俊良,騙稱:星期一權狀就會下來云云;再指示身分不詳分別自稱為「王代書」、「黃淑美代書」之成年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郭俊良,佯稱:其等為代書,黃淑貞名下確有土地及房屋,且土地權狀馬上就可以辦好,或黃淑貞母親有土地財產,資料由其保管,這些土地財產之後都會過戶給黃淑貞云云,致郭俊良陷於錯誤,誤認黃淑貞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資產,或黃淑貞母親會移轉財產給黃淑貞,而誤信黃淑貞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先後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匯款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6,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3,000 元,應予更正,理由如附表三之說明)至黃淑貞指定如附表一至八所示金融帳戶內。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自稱「陳先生」之黃文 峰、受被告委託自稱「黃淑貞的朋友」之陳進春、受被告委
託自稱「黃淑貞的同學」之張肇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並有證人郭俊良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所寫 之自白書、證人郭俊良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門號申登人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9 年 10月6 日逃稅溪字第109841189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復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 三、五至八)、被告女兒黃輔均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四)、證人郭俊良桃園 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 表一、二)、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三、四)、證人郭 俊良之子郭曜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五)、證人郭俊良之子 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如附表六)、證人郭俊良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七)、 證人郭俊良胞姐郭美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如附表八)各1 份、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文峰等數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 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數次收受詐得款項之行徑 ,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針對同一告訴 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更存衍生 繼起之必然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 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認祇成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 爰審酌被告雖為視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惟並非窮困潦倒 三餐不繼,仍應尋求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罔顧 告訴人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本身亦 非富有,係向他人借貸始交付財物給被告,損害非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總計65萬6,000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貞明知其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 ,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期間,以相同事由及方式(均詳有罪 部分)詐欺告訴人郭俊良,致告訴人誤認被告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等資產,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於106 年8 月9 日, 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文化路口某OK便利超商,借款5 萬 5,000 元給被告,因認此部分涉刑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 訴人借得5 萬5,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涉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郭俊良借這5 萬5,000 元時,並沒 有找人打電話給他說要跟我買房子,且這次借錢是真的有去 恩主公醫院做眼睛手術,剩下的錢也有拿去買攤子做生意, 是在老街公園後面賣蝦餅和山藥餅,後來是視力狀況不好才 沒有繼續下去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27 至128 、336 至337 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06 年8 月9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文化路口 某OK便利超商,向告訴人借款5 萬5,000 元之事實,雖經被 告歷次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郭俊良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惟證人郭俊良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8 月9 日借給 黃淑貞的第一筆錢5 萬5,000 元,是她跟我說她的眼睛要去 開刀,如順利開完刀,她親戚在大溪老街有店面,可以讓她 在店旁賣炸物,做生意慢慢還我錢,這第一筆錢過後1 個月 內,她才開始用其他各種理由跟我借錢,且都用她或她母親 名下有房產,表示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25 至33 1 頁),可見被告黃淑貞無論就該筆5 萬5,000 元的借款原 因、還款事由,均無向證人郭俊良提到自己或母親名下有不 動產足以變價償還,亦無委請不知情之人稱有意購買其或其 母名下不動產,或委請不知情之人自稱係代書稱其或其母名 下確有不動產可以馬上過戶等不實言語,被告此筆借款是否 施用詐術,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女兒黃輔均於審理時證稱:媽媽(即被告)當時 眼睛受傷,一眼是白內障,9,000 多度,另一眼視網膜沾黏 ,就是瞎掉了,所以那時恩主公醫院要趕快救她白內障的那 一眼,急著要開刀,醫生說若沒開刀,她2 眼都會看不到, 當時家裡沒錢可以開刀,她才於106 年8 月9 日跟郭俊良借 了5 萬5,000 元要去開刀;開完後(約於106 年暑假)她在
大溪老街普濟堂旁的一個攤位賣炸蝦餅跟山藥餅,我也有去 幫忙,但她只做3 個多月,因為時間越晚,她眼睛就看不到 了,沒辦法做才結束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39 至340 頁), 核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此外,關於被告曾於106 年7 月6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 醫院)接受治療白內障之手術乙情,有恩主公醫院109 年11 月30日恩醫事字第1090006301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1 份存卷 可查(見易字卷㈡第7 至109 頁),雖被告至醫院進行眼睛 手術在前,而以此為由向證人郭俊良借款在後,與證人黃輔 均上開所述經過順序顛倒,惟證人黃輔均並非被告本人,因 時日久遠而記憶錯誤,尚符一般常情,不得以其全部證述不 可採信;又本院認被告雖係於106 年7 月間因眼睛手術先行 支出醫療費用,然於同年8 月9 日向證人郭俊良以眼睛手術 等理由借款,時間相隔仍屬緊密,其前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 ,確有可能因此緣由而金錢短缺,而認為因眼睛手術而缺錢 花用,並因復元後要經營生意,以該等理由一併向證人郭俊 良借款,難謂其有對證人郭俊良施以任何詐術之情,亦無從 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證人郭俊 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 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自告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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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4日 │8,000元 │2 │106年9月9日 │3,000元 │
├──┼───────┼──────┼──┼───────┼──────┤
│3 │106年9月18日 │5,000元 │4 │106年9月20日 │5,000元 │
├──┼───────┼──────┼──┼───────┼──────┤
│5 │106年9月22日 │3,000元 │6 │106年9月27日 │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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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0月6日 │3,000元 │8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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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 │106年11月25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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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26日 │2,000元 │12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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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2月8日 │3,000元 │14 │106年12月14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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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15日 │1 萬3,000 元│16 │106年12月15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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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18日 │3,000元 │18 │106年12月20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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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2月22日 │2萬元 │20 │106年12月26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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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2月28日 │4,000元 │22 │106年12月29日 │2萬7,000元 │
├──┼───────┼──────┼──┼───────┼──────┤
│23 │106年12月30日 │2,000元 │24 │106年12月31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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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月2日 │2 萬3,000 元│26 │107年1月2日 │1,000元 │
├──┼───────┼──────┼──┼───────┼──────┤
│27 │107年1月4日 │3,000元 │28 │107年1月4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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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1月6日 │2,000元 │30 │107年1月7日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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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1月9日 │2 萬4,000 元│32 │107年1月10日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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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1月11日 │1 萬5,000 元│34 │107年1月12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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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36 │107年1月17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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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年1月17日 │1,000元 │38 │107年1月18日 │7,000元 │
├──┼───────┼──────┼──┼───────┼──────┤
│39 │107年1月18日 │2萬元 │40 │107年1月20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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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42 │107年1月20日 │2,000元 │
├──┼───────┼──────┼──┼───────┼──────┤
│43 │107年1月23日 │1,000元 │44 │107年1月25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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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年1月26日 │2,000元 │46 │107年1月27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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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7年1月30日 │1,000元 │48 │107年1月30日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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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年2月1日 │1,000元 │50 │107年2月1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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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年2月2日 │1,000元 │52 │107年2月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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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年2月5日 │1,000元 │54 │107年2月6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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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7年2月7日 │7,000元 │56 │107年2月9日 │2,000元 │
├──┼───────┼──────┼──┼───────┼──────┤
│57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58 │107年2月22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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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7年2月24日 │7,000元 │60 │107年2月25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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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7年2月28日 │1,000元 │62 │107年3月1日 │3,000元 │
├──┼───────┼──────┼──┼───────┼──────┤
│63 │107年3月6日 │1,000元 │64 │107年3月7日 │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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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7年3月7日 │1,000元 │66 │107年3月9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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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7年3月9日 │1 萬5,000 元│68 │107年3月9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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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70 │107年3月15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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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7年3月16日 │1,000元 │72 │107年3月16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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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7年3月19日 │5,000元 │74 │107年3月23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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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76 │107年3月28日 │5,000元 │
├──┼───────┼──────┼──┼───────┼──────┤
│77 │107年3月30日 │9,000元 │78 │107年4月3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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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107年4月7日 │4,000元 │80 │107年4月9日 │4,000元 │
├──┼───────┼──────┼──┼───────┼──────┤
│81 │107年4月18日 │2,000元 │82 │107年4月26日 │1,000元 │
├──┼───────┼──────┼──┼───────┼──────┤
│83 │107年4月29日 │1,000元 │84 │107年5月9日 │1,000元 │
├──┼───────┼──────┼──┼───────┼──────┤
│85 │107年5月12日 │1,000元 │86 │107年5月13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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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107年5月26日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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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45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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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告訴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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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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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5日 │3,000元 │2 │107年2月7日 │1,000元 │
├──┼───────┼─────┼──┼───────┼───────┤
│3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4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
├──┼───────┼─────┼──┼───────┼───────┤
│5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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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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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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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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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5日 │8,000元 │2 │106年9月13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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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6日 │1 萬9,000 元│4 │106年10月7日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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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2月10日 │3,000元 │6 │106年12月10日 │2,000元 │
├──┼───────┼──────┼──┼───────┼──────┤
│7 │106年12月12日 │5,000元 │8 │106年12月27日 │6,000元 │
├──┼───────┼──────┼──┼───────┼──────┤
│9 │107年1月3日 │1,000元 │10 │107年1月3日 │9,000元 │
├──┼───────┼──────┼──┼───────┼──────┤
│11 │107年1月5日 │2,000元 │12 │107年1月13日 │1,000元 │
├──┼───────┼──────┼──┼───────┼──────┤
│13 │107年1月23日 │3,000元 │14 │107年1月26日 │3,000元 │
├──┼───────┼──────┼──┼───────┼──────┤
│15 │107年1月29日 │3,000元 │16 │107年1月31日 │1,000元 │
├──┼───────┼──────┼──┼───────┼──────┤
│17 │107年2月3日 │1,000元 │18 │107年2月8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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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2月9日 │1,000元 │20 │107年2月17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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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年3月3日 │1,000元 │22 │107年3 月6 日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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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3月9日 │7,000元 │24 │107年3 月10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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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3月12日 │1,000元 │26 │107 年3 月27日│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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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3月31日 │2,000元 │28 │107 年4 月4 日│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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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11萬9,000元) │
│說明:觀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7頁),│
│ 107 年3 月9 日固有2 筆7,000 元轉帳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記錄,惟其中│
│ 第一筆7,000 元之轉帳交易隨後「沖正」回告訴人此帳戶內,手續費15元│
│ 亦退回帳戶;再參被告復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4頁),10│
│ 7 年3 月9 日僅有一筆跨行轉入7,000 元之記錄,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日│
│ 僅以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轉帳一筆7,000 元至被告復興郵局帳戶│
│ 內,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24,日期均為107 年3 月9 日,金額皆為7,│
│ 000 元,顯為重複列計,應刪除其中一筆,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刪除,│
│ 原附表三編號25至29,依序更正編號為附表三編號24至28,加總金額11萬│
│ 9,000 元,亦更正為11萬2,000 元(計算式為:11萬9,000 元-7,000 元│
│ =11萬2,000 元)。 │
└───────────────────────────────────┘
附表四:自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女兒黃輔均之大溪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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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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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2 │107年3月10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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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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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自告訴人之子郭曜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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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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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21日 │2,000元 │2 │107年1月28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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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19日 │3,000元 │4 │107年3月21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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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26日 │1,000元 │5 │107年5月2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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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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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自告訴人之子郭曜瑋之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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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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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0月29日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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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自告訴人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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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月21日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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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自告訴人之胞姐郭美伶之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黃淑貞之復興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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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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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月9日 │3萬元 │2 │107年2月12日 │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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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12日 │3,000元 │3 │107年4月24日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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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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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