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平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孟平與姜沛汝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開南大學第 2 宿舍之室友。沈孟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該宿舍房間內 ,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姜沛汝放置在衣櫥內之卡其色上衣 1 件、黑色短裙1 件及COACH 廠牌藍色皮夾1 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ICASH 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於得手後,將ICASH 悠遊卡藏放在自己之 衣櫥內,將皮夾丟棄至窗外,另將衣物帶回其位在花蓮之住 處。
二、案經姜沛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沈孟平及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自告訴人姜沛汝之衣櫥中取走上 開衣物及皮夾等物品,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將這些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我從衣櫥拿出告訴人的衣物及 皮夾後,就往窗外丟,只留下ICASH 悠遊卡,是準備要還給 告訴人,因為我怕告訴人沒有悠遊卡而無法搭車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開南大學宿舍內,未 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之衣櫥內取出告訴人所有卡其色上 衣1 件、黑色短裙1 件及COACH 廠牌藍色皮夾1 只(內有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ICASH 悠遊卡各1 張及現金1,000 元)
;除ICASH 悠遊卡於108 年1 月1 日為警搜索時,在被告衣 櫥底層之背包內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迄今均 未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6-21 頁、第26-28 頁背面)。堪認被告未經同意,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衣櫥內之上開衣物及物品。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直接將告訴人的衣物等物品丟出窗外,並 未據為己有等語。惟查:
⒈證人謝易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告、告訴人及徐千筑 都是室友;我及徐千筑於12月26日要去星光大道KTV 前,被 告曾向我表示她要「幹大事」;後來我在KTV 時,被告有透 過通訊軟體傳來訊息,說她要把告訴人的錢包丟出窗外,並 將舞會的衣服拿走;我與徐千筑有問被告是否要將東西還給 告訴人,但被告拒絕,被告認為若放回去,告訴人會發現是 室友做的,被告說她決定把衣服帶回花蓮;被告在訊息中表 示她可能會把衣服帶回花蓮燒掉或給她妹妹穿;不清楚被告 最後是怎麼處理那些衣服;警察有在被告的衣櫥裡搜到告訴 人的ICASH 悠遊卡;平時我、被告及徐千筑都不太喜歡告訴 人在宿舍的一些行為和習慣,但我和徐千筑會當面向告訴人 反應,我不知道被告會有何反應,我只知道被告不喜歡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1-68 頁)。可見被告曾向證人謝 易臻表示,要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並將告訴人之錢包 丟棄。
⒉證人徐千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25日晚間11時至隔日凌 晨1 、2 時左右,我在騎車,被告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謝 易臻,謝易臻掛掉電話後說被告要「幹大事」;26日聖誕舞 會當天下午,告訴人在找衣服,告訴人離開房間後,被告說 她把東西拿走了,我問被告是否要把東西歸還,但被告表示 若放回去,告訴人就會知道東西是她拿走的,被告當時說要 把衣服帶回花蓮燒掉或給她妹妹穿,但我不知道被告最後是 如何處理;後來警察有在被告的衣櫥裡搜到告訴人的ICASH 悠遊卡;被告曾私下向我和謝易臻表示她不喜歡告訴人等語 (見易卷二第73-78 頁)。可見被告亦曾向證人徐千筑表示 ,要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
⒊依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7 年 12月26日在與謝易臻、徐千筑所成立之對話群組中,謝易臻 問:「你帶回去了是嗎」,被告答稱:「對」。謝易臻問: 「啊那套衣服給你妹穿了還是燒掉」、「拿去給妳妹也行啊 」,被告答稱:「我要燒掉」、「我把他用袋子裝在垃圾堆
了」、「沒有我覺得穿著不好哈哈哈哈」、「所以丟掉」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1-111 頁)。再參證人謝易臻、徐千 筑前開證述,足證被告確實向謝易臻及徐千筑表示,已將告 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並打算燒燬或丟棄。被告雖辯稱:當 時太緊張,不敢說實話,才會向謝易臻及徐千筑這樣說;我 實際上是把衣服等物品從告訴人的衣櫥裡拿出來,直接丟到 宿舍窗外等語。惟被告已先向謝易臻及徐千筑表示要「幹大 事」,事後並表示有取走告訴人衣櫥內之衣物,而向2 人承 認有此不法行為,無論被告事後如何處置,均不改變被告擅 自取走告訴人物品之客觀事實,難認被告面對謝易臻或徐千 筑之詢問時會產生緊張感。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取走告訴人物品等行為,甚至顯露出自豪之意,未見 有何緊張情緒。再者,被告將物品棄置窗外、帶回花蓮燒燬 或丟棄,均是積極處分他人物品之行為,衡情當無刻意杜撰 為後者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實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依 證人謝易臻、徐千筑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認被告 取走告訴人之衣物後,將衣物帶回其花蓮之住處。 ⒋就告訴人之皮夾,依證人謝易臻前述證詞可知,被告曾表示 要將告訴人之錢包丟出窗外。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有跟我說,她把我的錢包從宿舍的窗戶丟下去,但沒 有提到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可見被告均向謝 易臻及告訴人表示係將皮夾丟出宿舍窗外。再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宿舍位在7 樓,窗外樓下是花園及餐廳外 ,有走道,平常會有人經過,我把告訴人的東西丟出窗外後 ,隔天早上有去找,也有問打掃人員,都沒有發現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87頁),可知該宿舍窗外樓下為不特定多數人 可能走動經過之處所。而告訴人之COACH 廠牌皮夾,客觀上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事後雖未被尋獲,不能排除於被告丟 棄後遭他人拾去之可能。此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告訴人 之皮夾帶離宿舍,應認被告係將皮夾內之ICASH 悠遊卡取出 後,將皮夾丟出宿舍窗外。
⒌就ICASH 悠遊卡部分,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上、下課都要使 用該悠遊卡搭車,我擔心告訴人沒有悠遊卡可坐車,所以把 該悠遊卡留下來,想要還給告訴人等語。惟據證人謝易臻及 徐千筑前述證詞可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後,謝易臻及 徐千筑均曾詢問被告是否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惟被告認為歸 還物品可能使告訴人發覺是被告所為而拒絕。由此可知,被 告行為後,因恐事跡敗露,並無將物品歸還告訴人之意。且 被告若擔心告訴人無悠遊卡可用,當可將卡片留在告訴人之 衣櫥內或其他告訴人可輕易察覺之處所,實無必要藏放在自
己衣櫥底層之背包內,反而使告訴人難以發現。又該悠遊卡 是於108 年1 月1 日始為警搜索而查獲,距被告行為時已經 過相當時日,若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在此之前即可將放 置處所告知告訴人,或於員警搜索時主動交出。再者,悠遊 卡僅為搭車之工具之一,並非唯一方式,且甚易取得,當不 至於因缺少該悠遊卡而導致無法搭車。此外,被告既因對告 訴人素有不滿而將告訴人裝有證件及現金之皮夾丟出窗外, 並將告訴人準備在聖誕舞會所穿之服裝帶走,足見被告對於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參加舞會之困擾,均已毫不在 意。被告辯稱因擔心告訴人沒有悠遊卡將無法搭車,故將悠 遊卡留下來準備歸還,惟其所做所為均與此情背馳,亦與證 人謝易臻及徐千筑之證述不符,所辯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 係將該ICASH 悠遊卡據為己有,並無歸還告訴人之意。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取走告訴人之衣物及皮夾後,將皮夾內 之ICASH 悠遊卡藏放在自己衣櫥裡之背包內而據為己有,並 丟棄皮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花用皮夾內之現金),另 將衣物帶回其花蓮住處。
㈢按所謂所有意圖,係指主觀上立於所有人之地位,欲對特定 物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心理狀態;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 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從告訴人之衣櫥內擅自取走告訴 人之衣物及皮夾等物品,客觀上已使該等物品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而納於自己之管領支配力之下,該當於竊取行為。被 告竊取皮夾得手後翻看其內,將ICASH 悠遊卡據為己有,並 棄置皮夾,已有積極取得他人之動產本體、加以利用並為事 實上處分之行為,其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據證人謝 易臻證稱:被告有說過可能會把告訴人的衣物給她妹妹穿或 燒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5頁)、證人徐千筑證稱:被告 有提過可能會把告訴人的衣服給她妹妹穿或燒掉,所以後來 謝易臻才會問被告是給妹妹穿還是燒掉了等語(見本院易卷 二第76頁、第81頁)。足證被告將告訴人之衣物帶回花蓮住 處,曾考慮將衣物交給其妹妹使用或另行燒燬,而有加以利 用或為事實上處分之打算,主觀上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應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告訴人之衣物、皮夾 及其內物品據為己有。至於被告事後棄置皮夾或處分衣物之 行為,屬得手後之處置方式,並不妨礙竊取行為之認定。另 被告或係為惡作劇、渲洩不滿,或係以此方式教訓告訴人, 均屬被告行為之動機,亦不影響主觀上所有意圖之認定。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住學校宿舍,因不滿告訴人之生活習慣 及方式而心生怨憤,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仍有追 究犯行之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卡其色上衣1 件、黑色短裙1 件及COACH 廠牌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ICASH 悠遊卡各1 張 及現金1,000 元),其中ICASH 悠遊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其餘則均未發還 ,亦未扣案。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稱,該上衣價值約1,000 元至2,000 元,短裙價值約1,000 元以下,皮夾之價值約3, 000 元至4,000 元(見本院易卷二第59頁),加計皮夾內身 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000 元之客觀價值,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在8,000 元左右。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已依和解條件賠償4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3頁),亦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卷二第59頁 )。若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應屬過苛,故就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