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1號
TYDM,109,易,45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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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瑞仁方世青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瑞仁明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核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方世青為騷擾行為,竟 於108 年6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 保護令之犯意,在方世青住處附近之公園,無故要求方世青 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其工作地 點,經方世青拒絕後,楊瑞仁仍強拉方世青上車,而其等2 人在上揭自用小貨車上發生爭執,楊瑞仁遂出言辱罵方世青 ,嗣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楊瑞仁更 憤而徒手朝副駕駛座之方世青毆打,致方世青受有左臉腫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方世青,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方世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楊瑞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易字第45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方世青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且告 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有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也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而且當日方世青 是自願上車,我並沒有拉她,她也沒有說她不想上車,在車 上的時候,我也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而告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有搭乘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方世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61至62、81至83頁; 易字卷,第233至238頁)大致相符,上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方世青於警詢中證稱:楊瑞仁於108 年6 月5 日10時10 分許,我坐在楊瑞仁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副駕駛座,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新屋方 向的路上,遭楊瑞仁辱罵並徒手毆打我成傷等語(偵字卷, 第23至25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8 年6 月5 日, 楊瑞仁把我拉去貨車上,要我陪他去跟他老闆要錢,我對他 說我要上班,他就罵三字經,並且在他的小貨車上用手打我 左臉一拳等語(偵字卷,第61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8 年6 月5 日10時10分許,楊瑞仁到我住處附近



的公園,口氣很不好的一直叫我上車,我說我上班要來不及 ,我不要去,但是因為他脾氣不好,我會怕他,也怕他生氣 ,後來他就把我拉上貨車,並且要我陪他去跟老闆要錢,後 來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後我又有說要下車,他可能覺 得我很吵,他又出手打我的左臉,以致於我的左臉腫起來, 他在車上的時候還一直罵幹等語(易字卷,第233 至239 頁 ),參諸證人方世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 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觀諸有證人方世青提出聯新國際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左 臉腫」,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9至30頁)可佐 ,此情核與證人方世青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證述相符,足徵證 人方世青證述上開情節,堪以採信。
㈢、再者,證人方世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楊瑞仁在我 住處附近公園要拉我上車時,我有跟他說我有暫時保護令, 叫他不能來找我,但是他不要聽,而且在這次他拉我上車之 前,他也有來找我幾次,我有跟他講保護令有下來,你不能 違反保護令,不能來找我,那時候他就已經知道保護令了, 不過我是口頭講,並沒有拿保護令給他看等語(易字卷,第 235 頁),酌以證人方世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 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指之理,況證人方世青 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無需提出告訴(偵字 卷,第62頁),顯見證人方世青對於被告並無追究之意,應 無再行杜撰不實情節構陷之動機,是證人方世青前開證述, 應足採信。另證人方世青係於108 年3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民 事暫時保護令,復經本院於同年4 月9 日核發108 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於同年月16日由 證人方世青本人親收,此有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家事聲請 狀、本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 送達證書(108 年度家護字第645 號卷,下稱家護字卷,第 3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5、30頁)可佐,是證人方世青於10 8 年4 月16日確實已有收到上揭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應可認定,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 知悉方世青有聲請民事保護令,內容是不得對方世青騷擾, 但是她和我好的時候,會叫我去那邊吃飯,另外,於108 年 5 月26日方世青昏倒,我有去醫院載她回家,她就把鑰匙給 我,要我明天去找她,還念我怎麼這麼慢等語(偵字卷,第 92至93頁),是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證人方世青收到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迄至本案108 年6 月



5 日之間,確實有再與證人方世青見面之情形,此節核與證 人方世青前開證述相符,是證人方世青證述其於108 年6 月 5 日本案案發前即有告知被告有關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情,應非子虛烏有之事,故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本案發生前當已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應可認定。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 、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 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3 款固規 定甚明。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 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 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又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 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成為爭權之利器,並使民刑事 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 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 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 對人所為之行為若係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 未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且所為行為已使保 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自係該當「騷擾」之概念。準此 ,查本案被告明知本院業於108 年4 月9 日核發108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即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卻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公園,以強拉告訴人上車、出言辱罵及毆打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及對其身體為不法之侵害,足徵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故意 甚明,而證人方世青亦證稱被告知上開行為確實對其構成騷 擾等語(偵字卷,第61頁),故被告上揭舉動已足使告訴人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騷擾程度,自屬違反保護令至為明確。㈤、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辯稱並沒有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保護令內容云云,惟查 :參酌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核發之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係寄存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住處,且被告亦未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此 有上開送達證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家護 字卷,第31頁;易字卷,第217 頁)在卷可稽,復觀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警員於10 8 年4 月23日、同年5 月3 日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時,被告 均未在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9 年7 月13日 楊警分防字第1090021483號函及附件(易字卷,第97至103 頁)可佐,則參酌前揭事證,被告並未收到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且亦未因警員之到場執行告知而知悉前揭民事暫時保 護令內容,然參酌前開貳、一、㈢之說明,實則,被告於10 8 年4 月16日至同年6 月5 日間之某日即因有與告訴人聯繫 見面,而經告訴人告知此事,且告訴人於108 年6 月5 日又 再次告知被告此事,故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非可信。2、被告又辯以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且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歷次辯詞,其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是方世青 要求我載她,我不是要去要錢,而是要去工作,而在車上時 ,她因為不願意跟我一起去鐵工廠,說那裡很髒,就很用力 的抓我的手,把我的手都弄到破皮、瘀青,我受不了,才把 她拍走,是她先用指甲抓我,我才會推她,她是自己撞到頭 部,我沒有在車上打她云云(偵字卷,第91至94頁),次於 109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因為我在龍潭做事 ,她說要吃飯,所以我從龍潭趕到她家去載她,一起去吃飯 ,剛好當時有一個師傅開車跟著我,她就說她不要去工廠, 工廠很髒,我就說好那我先把師傅放下,後來我將師傅載到 工廠,再帶她去吃飯,在車上時,因為我被她他抓到受不了 ,所以把她揮開,我並沒有打她,當時她還有罵我「你去死 一死」,我就回他說「你也不會去死一死喔」云云(109 年 度審易字第664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7至52頁),復於 109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口辯稱:當天早上是因 為方世青生病,她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壢新醫院載她,但是 在車上時,我們有點爭執,就是為了要先回家、還是先吃飯 ,而有爭執,後來因為方世青她血壓不好,臉色蒼白要昏倒 ,所以她就撞到車窗下那一塊,因此才會有左臉腫的傷勢, 當時我們並沒有互罵或吵架,只有爭執要先回家還是先吃飯 這樣云云(易字卷,第88至9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天我於上午11點多打電話給方世青說要去吃飯,順便去水 哥的鐵工廠拿材料,下午1 點要去龍潭做事,她也說肚子餓 ,要一起吃飯,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她時,她說她人已經在環 南路口,我到該處後,她就馬上上車,她上車後,有問我要 去哪裡,我說要去水哥鐵工廠的那邊,但是她說,那邊很髒



,就不高興,並且用手掐著我的手,我覺得會痛,就叫她趕 快放開,結果她就一直抓著我不放,我就把她推開,可能因 此推到她的臉云云(易字卷,第238 至239 頁),參酌被告 歷次辯詞,就告訴人受傷之成因,先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 因其推她,她自己撞到頭部,復於109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 程序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血壓低撞到頭部,前後不一,另就當 日有無辱罵告訴人乙節,於109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係辯稱有辱罵告訴人,然卻於109 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改口並無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後辯詞歧異有所不同,自 難採信,反觀證人方世青之正歷次證述大致相符,應屬較符 合實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另請求將證人方世青送測謊鑑定云云。惟測謊之鑑驗 ,乃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的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 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 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 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 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且以生理反應之變化 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卻 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簡言之,測謊結果僅能 供參考,而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本 案依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無再為實 施測謊之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又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惟本案參酌證人方世青上開證述及相關事證已臻明確, 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於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為前開騷擾行為,所為應 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復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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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