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9號
TYDM,109,易,30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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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內,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曾鈺婷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紅色安全帽1 頂,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育聖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竊盜罪之成立,於主觀上須具備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等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竊盜故意或 不法所有意圖,或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 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取用他人財物之客觀情事,仍與前揭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聖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 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鈺婷、證人趙 文綺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育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曾鈺婷所 有之紅色安全帽1 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當日到該屋是找朋友,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該屋1 樓內 ,因為外面有下雨,所以將自己的雨衣及安全帽放在一起, 要離去時,穿雨衣時誤拿到被害人的安全帽,離去後有人打 電話通知我,我才發現拿錯了,我馬上就騎車回去還了等語 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莊育聖確於上開時、地在上址1 樓內,將被害人所有放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上之紅色安全帽1 頂戴上,並騎 乘其向嫂嫂即證人趙文綺借得之機車離去,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 頁,本院 卷第88、90、111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本院109 年7 月1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5 、159-169 頁;本院卷第89-9 0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1 頂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 顯示時間13:07:23被告右手抽菸左手環抱盒子物品、手機 ,自樓梯下樓往機車199-MJB 方向過去,(當時畫面中共有 4 台機車,於199-MJB 之左方為告訴人之機車)將鑰匙插入 電門,於畫面顯示13:07:43開啟機車坐墊,翻找物品,將 2 件衣物拾起,查看衣物下方,並將衣物放回,眼睛朝告訴 人機車方向看去,繼續查找被告機車內物品,並將手機等物 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於畫面顯示時間13:08:38將機車坐 墊內之雨褲拿起穿上,被告邊穿雨褲邊看手機,13:09:27 穿完雨褲後經過機車後方,繞至機車左側立於告訴人與被告 機車中間,於13:09:32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前方拿取雨衣穿 上,13:10:45穿畢雨衣戴上雨帽,轉身朝告訴人機車方向 拿取紅色安全帽一頂並戴上,13:11:01背對機車方向離開 監視器畫面,打開大門後轉身返回被告機車處,13:11:10



被告將坐墊蓋上,又打開翻找物品後騎車離開,於13:11: 35駛出大門,13:11:54將大門關上」等情,有本院109 年 7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0 頁),是由 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可認被告係於正準備離去之際,先至告 訴人機車前方區某處(受限拍攝角度未能攝入)拿取雨衣穿 上,轉身隨手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戴上後離去,期間動作連貫 ,並無停頓;佐以被告當日係於雨天騎乘機車至友人家,且 其雨衣確實係置放於告訴人機車前方某處,而非自機車車廂 內取出,則被告辯稱當日確有自行攜帶自己之安全帽至該處 ,並與雨衣一起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某處等情,應可採信 ,衡情被告實無竊取他人安全帽之動機;另被告係一面瀏覽 手機、一面開關機車車廂、一面穿雨衣等,已不甚專心,且 被告復自承當日係因犯毒癮而前往該處向朋友拿毒品,人不 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益見被告係疏忽誤拿 告訴人之安全帽或是誤將他人安全帽錯認為自己的,均非不 可能,益見被告辯稱是離去時於穿雨衣之際,順手誤拿到告 訴人的安全帽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天晚上朋 友跟我說,告訴人房東急著聯絡我,房東告訴我拿到別人的 安全帽,我就馬上拿去還等語,核與證人曾鈺婷於警詢證述 係透過監視器發現安全帽遭竊、透過房東聯繫之經過等情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 頁),且證人曾鈺婷業已取回該安 全帽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7 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屬 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 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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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