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3號
TYDM,109,易,303,202012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鑫運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鑫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鑫運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 樓,下稱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替該公 司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僱用告訴人林 奕辰擔任保全員,並指派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下稱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任職。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3 年 3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任職期間,每月薪資在新 臺幣(下同)28,000元至31,000元之間(告訴人於該段期間 每月實領薪資、應填報級距詳如附表所示),其為降低國強 保全公司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國全保全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 意,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於103 年4 月9 日前 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國強保全公司會計人員,經網際網路 ,進入勞保局及健保署之E化服務系統,將告訴人之薪資等 級申報金額為19,047元(103 年4 月至6 月)及19,237元( 103 年7 月至12月) 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附隨業務所作成之 準文書即加保作業線上合一申報檔案中,復以網路申報方式 ,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少計國強保全公司,應繳付 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國強保全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 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及健保局、 勞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㈡因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 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訴、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國強保全 公司董事王明揚之證述、告訴人之薪資及投保資料明細等為 主要論據。
四、被告主張: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是由國 強保全公司與王明揚簽立合作契約,由王明揚自己去開拓臺 中地區的案件,員工薪資及其他開銷均由王明揚自己負責, 但以國強保全公司之名義為員工投保勞、健保,王明揚應給 付合約金額2.5 %予國強保全公司作為報酬。告訴人是由王 明揚所僱用,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有關薪資、工 時等事項,都是由王明揚決定,國強保全公司無法知悉,僅 能依照王明揚提供的資料投保,辦理相關投保也非由被告所 負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自103 年3 月1 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每月實 領薪資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並由國強保全公司為投 保單位,以附表「申報薪資」欄所屬級距為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合稱勞、健保)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並有國強保全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告訴人薪資資料、 投保資料及聘僱同意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埔里警偵卷第7-18 頁、偵2159卷第61-62 頁、第116-124 頁、本院審易卷第10 7-115 頁),首堪認定。可見國強保全公司為告訴人投保勞 、健保之薪資,確實低於告訴人之實領薪資。
㈡惟證人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 年1 月1 日開始 ,負責國強保全公司中部地區的業務開發、人員管理、訓練 ;告訴人有來找我們現場的幹部應徵保全員,確認可以勝任 後,我就召集作職前訓練,並將人事資料、勞動契約書及薪 資回傳給總公司即國強保全公司的內勤小姐,但不確定是何



人;當初是我找被告,說中部地區有共同供應契約,問被告 有無興趣合作,被告就讓我做中部地區的負責人,由我自己 決定要投標哪些案場;我負責業務的取得、人員的招募、管 理及訓練;當時我沒有其他公司可以去經營保全業務,所以 才跟國強保全公司合作,用國強保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實 際上的經營由我負責,我會把人員資料回傳給國強保全公司 ,由公司投保勞、健保,但我與國強保全公司約定相關費用 最後是由我負擔,國強保全公司會另外收取固定2.5 %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77 頁)。證人袁亞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國強保全公司負責開立發票,公司在中部的事 業是由王明揚全權作主;國強保全公司只有固定抽成,其餘 營運的盈虧都是由王明揚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78 -79 頁、第8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榮民 醫院埔里分院保全員之僱用、訓練、勤務安排,係由王明揚 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第58頁)。再 參王明揚國強保全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以 國強保全公司之名義與王明揚所提供之案場簽約,但案場有 關人員應聘、教育訓練、薪資、保險、勞退金、服裝配備及 損害賠償及營業稅等費用,均由王明揚負責;王明揚得委由 國強保全公司代辦勞、健保及勞退金,惟費用仍是由王明揚 負責;國強保全公司固定收取每案場合約金額之2.5 %作為 利潤(見本院審易卷第93-95 頁)。可見王明揚係獨自經營 中部地區(包含本案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之保全業務,自行 決定人事及財務事項,承擔員工薪資、保險費、教育訓練等 各項經營成本,並自負盈虧,國強保全公司則固定收取每案 場合約金額之2.5 %作為利潤。
㈢再依證人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保全員議定的薪資 是以時薪115 元乘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計算,通常時數會在 240 小時左右,所以實際薪資會超過基本工資,但我回傳給 國強保全公司的合約書上,記載薪資是基本工資19,047元; 國強保全公司會依照我所回傳的資料,去幫員工投保勞、健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該不會知道回傳資料上的薪資與實 際薪資的差距,我也沒有向國強保全公司或被告說;員工的 薪水是由我依班表計算完,再製作總表傳給國強保全公司撥 發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3-65 頁、第71-72 頁)、證人劉 倩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至107 年間在國強保全公 司任職,工作內容是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國強保全公司員 工約800 至900 人,每月來來去去的員工很多,我1 年要負 責投保、加保的人數約400 至500 人;臺中地區的案場是由 王明揚及1 位劉小姐負責,只要他們那邊傳真過來,我就直



接加保,不會去細看;加保依據的資料是員工的聘僱契約書 或新進員工報告書,我會依據上面的薪資數額投保,若王明 揚或劉小姐沒有另外告知,我就不會變更;有關薪資發放是 由陳麗玲負責,臺中的劉小姐會將每月應發放的薪資傳真過 來,由陳麗玲處理,我不會經手,我也不會去核對投保金額 是否與實際薪資相符,因為臺中部分是由王明揚全權負責等 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51-158 頁)、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6 年間任職於國強保全公司,負責 製作契約書、用印及製作薪資發放表,我會依照駐點人員的 班表去核算應發放薪資,但臺中的案場,我就不會計算,我 也不知道時數,是直接依照臺中那邊傳真過來的資料來發放 ,也不會與勞、健保的承辦人員做確認;臺中地區人員的薪 資、勞健保都與國強保全公司沒有關係,國強保全公司是依 照開出去的發票金額,固定收取2.5 %的利潤等語(見本院 易卷二第159-16 7頁)。可見國強保全公司就員工投保及薪 資發放係由不同人員承辦,針對臺中地區之案場,不同承辦 人間並不會再去核對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數額,而是各自依 照王明揚提供之資料辦理。
㈣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國強保全公司王明揚間,就臺中地 區之保全業務,係類似於「借牌」或「靠行」之合作關係, 由國強保全公司擔任名義上雇主及投保單位,並收取各案場 合約金額之2.5 %作為報酬,有關實際經營、人員應聘、教 育訓練、薪資及保險等費用及盈虧均由王明揚負責。故告訴 人受僱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名義上是由國強保全 公司擔任雇主,實際上是由王明揚所僱用。而國強保全公司 員工劉倩伶僅是依照依王明揚提供之新進員工資料,以基本 薪資為告訴人辦理加保。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雖亦是由 國強保全公司代為發放,惟薪資部分係由國強保全公司另一 名員工陳麗玲負責。且依劉倩伶所述,國強保全公司本身已 有數百名員工,而臺中地區之案場係由王明揚全權經營及自 負盈虧,因此並不會再費心力核對投保資料及薪資資料,應 認劉倩伶實際上並未發覺二者之差異。被告辯稱:告訴人是 由王明揚所僱用,在榮民醫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有關薪資 、工時等時項,都是由王明揚決定,國強保全公司無法知悉 ,僅能依照王明揚提供的資料投保等語,應屬有據。從而,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指示劉倩伶以較低薪資級距為 告訴人投保。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身為國強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係以公 司之獲利為首要,對於公司收入及支出等影響利潤之項目難 以諉為不知等語。惟國強保全公司之員工數達800 至900 人



,規模甚大。且據證人袁亞倫及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易卷二第80-81 頁、第83頁、第166 頁),被告擔任 國強保全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拓展業務及資金調度,有關 人事投保、薪資部分並不是由被告負責。陳麗玲復證稱:國 強保全公司的高階主管有副理、經理、總經理及執行長,執 行長及董事長的工作內容是以業務開發居多,總經理是勤務 方面的安排,不會管到薪資發放及員工投保的細節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163 頁、第165-166 頁)。可見國強保全公司 除員工規模龐大,亦設有分層負責之管理職,且被告及執行 長之工作內容係以業務開發、拓展為主,對於員工薪資數額 若干、是否與投保級距相符等細節,衡情未必清楚瞭解。況 依前述王明揚國強保全公司之合作內容可知,國強保全公 司係依照王明揚招攬案場之合約金額,固定收取2.5 %之報 酬。不論王明揚實際發給員工薪資數額、投保金額若干,此 類經營成本高低,均不影響國強保全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國 強保全公司應無故意低報員工勞、健保級距而提高利潤之動 機,被告亦無細究每月為臺中地區保全員發放薪資數額及投 保薪資級距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國強保全公 司之規模、管理形態、被告之業務內容及國強保全公司與王 明揚間之合作模式,均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仍 指示公司承辦人員以不實薪資數額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此人事費用及支出應有認知等情,尚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國強保全公司實際上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薪 資級距,雖與應投保級距不符,惟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指示公司承辦人員以不實薪資為告訴人投保 ,應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依職權告發事項:
王明揚於103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僱用告訴人在榮民醫 院埔里分院擔任保全,明知與告訴人議定之薪資高於基本工 資,仍在聘僱同意承諾書上記載告訴人之工資為19,047元, 並傳真予國強保全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國強保全公司承辦人 ,透過網路為告訴人申請加保勞、健保,此已認定如前。又 依王明揚國強保全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就員工之保險費用 係由王明揚負擔,故王明揚以基本工資為告訴人投保,在與 國強保全公司結算時,可減少費用負擔而獲有利益。是王明 揚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且本件是王明揚利用與國強保全公司合作之機會



所為,與王明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 字第166 號)之犯罪時間、所使用公司名稱不同,應屬不同 案件,故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月份 │實領薪資│申報薪資│勞保適用級距│健保適用級距│
├─────┼────┼────┼──────┼──────┤
│103年4月 │30,458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5月 │31,472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6月 │29,782元│19,047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7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8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9月 │29,425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10月 │31,08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11月 │28,749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03年12月 │31,116元│19,273元│31,800元 │31,8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