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1號
TYDM,109,易,221,202012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呂理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5
0 號、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孝諺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理任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俊能高群富於民國104 年間因讓渡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國際眼鏡行」經營權乙事,衍生債務 糾紛,雙方遂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協議由高群富支付新臺幣 (下同)15萬8,000 元予王俊能,支付方式則為高群富先支 付頭期款6 萬8,000 元予王俊能,後續9 萬元則以開立本票 ,並分為5 期,每期1 萬8,000 元之方式為支付,雙方議定 以上開方式作為彌平該筆債務之解決方案,復簽立讓渡協議 書、切結書及本票為憑,而王俊能遂交付上開切結書、本票 予同在現場之友人沈孝諺,並委託沈孝諺代為收取上開款項 ,而沈孝諺受委託後,係為王俊能處理事務之人,竟私下擅 自又邀集呂理任,其等2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王俊能之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受王俊 能委託之日起,迄至105 年11月21日之期間內,由沈孝諺先 向高群富收取頭期款6 萬8,000 元、第1 期分期款之1 萬8, 000 元、第2 期分期款之1 萬8,000 元,再由呂理任前往向 高群富收取第3 期分期款之1 萬8,000 元、第4 期分期款之 1 萬8,000 元,而沈孝諺呂理任接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均 未交還王俊能,經王俊能於105 年11月21日,以桃園中路郵 局存證號碼852 號存證信函催討,然沈孝諺呂理任2 人因 搬離原址,均未聯繫上歸還上開款項,其等2 人以此方式分



別獲取10萬4,000 元、3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 於王俊能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王俊能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沈孝諺呂理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 年度易 字第221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8、148 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沈孝諺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王俊能之委託向高群富收 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我去向高群富 收取6 萬8,000 元後,有和呂理任一起去找王俊能,並將該 筆款項交給王俊能,因為當時我還有事情要做,所以收剩下 帳務的問題,我就請王俊能呂理任去談,王俊能就有寫委



託書給呂理任,並且將該筆6 萬8,000 元當作報酬交給呂理 任,我就沒有再介入王俊能高群富的債務問題,直到開庭 時,我才知道後面的分期款項是呂理任去向高群富收錢云云 ;被告呂理任固坦承有去向高群富收取款項,然矢口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一開始是沈孝諺王俊能收6 萬8,00 0 元,後來沈孝諺把該筆款項花掉,因此跟王俊能吵架,之 後我跟沈孝諺有帶6 萬8,000 元去找王俊能,過程中因為王 俊能知道我有接觸過收帳及借貸工作,因此委託我去向高群 富收款,當時王俊能有與我簽委託書,並且將該筆6 萬8,00 0 元當作報酬交給我,第1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是我和沈 孝諺一起去高群富的店裡收取,該次款項是由沈孝諺取走, 後來沈孝諺有無將該款項交給王俊能,我並不知道,後續的 分期款,我有去高群富的店裡向他收取,並且轉交給王俊能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俊能高群富於104 年間因讓渡眼鏡行經營權之事 ,雙方協議由高群富支付15萬8,000 元予證人王俊能,並以 首期支付6 萬8,000 元,後續分為5 期各1 萬8,000 元之方 式支付,雙方並有簽立讓渡協議書、切結書,高群富復有開 立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沈孝諺呂理任坦認在卷(易字卷, 第69、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能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高群富於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7183號卷,下稱偵字第7183號卷,第85至89、141 至144 、 237 至241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卷,偵緝字第392 號卷,第36至38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657 號卷,下稱調偵 字第657 號卷,第17至19頁;108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卷, 下稱調偵字第650 號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讓渡 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106 年度他字第6394號卷,下稱他 字第6394號卷,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高群富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2月間,我有與王俊能簽 立國際眼鏡行的讓渡協議書與切結書,雙方約定頭期款為6 萬8,000 元,之後每個月支付1 萬8,000 元,直到付清為止 ,當天我還有簽了1 張5 萬元及1 張9 萬元的本票,沈孝諺王俊能也都在場,原本我說要直接匯款給王俊能,但是王 俊能跟我說他隔天要出國,就委託同行前來之沈孝諺來跟我 收6 萬8,000 元及後續的分期款項等語(偵字第7183號卷, 第85至87、139 至144 頁),復參酌卷附讓渡協議書、切結 書確有記載告訴人同意將眼鏡行讓渡予證人高群富,且證人 高群富須先支付現金6 萬8,000 元予告訴人,之後再每期支 付1 萬8,000 元,共計9 萬元之款項予告訴人之內容(他字



第6394號卷,第11至16頁),並有面額9 萬元之本票(他字 第6394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高群富前開證述 應屬信實。再者,證人王俊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我阿 公快過世,沒有人經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國 際眼鏡行,所以有朋友介紹高群富來接手,雙方約定如果有 賺錢就對分,但是後來因為經營權產生爭議,所以最後約定 由高群富給付我15萬8,000 元接手經營,之後我有與高群富 簽讓渡協議書,高群富也有簽本票給我,當天還有沈孝諺在 場,我就請沈孝諺幫我去收錢,所以本票及讓渡協議書都交 給沈孝諺等語(偵字第7183號卷,第85至87、140 至141 頁 ),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年我的阿公過世,忙不過 來,所以要找人看能不能接收我的店,因此找到高群富來接 手,當時有和高群富簽立讓渡權益書及切結書,約定高群富 要先付現金6 萬8,000 元,至於尾款9 萬元,則分5 期給付 ,每期1 萬8,000 元,全部總計是15萬8,000 元,高群富當 場有簽本票,因為沈孝諺說之後要幫我去向高群富收錢,所 以我將讓渡協議書、本票交給沈孝諺,並且委託他去幫我收 錢等語(易字卷,第185 至193 頁),相互勾稽證人王俊能高群富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王俊能之歷次證述 情詞俱屬前後一致,又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 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 人王俊能高群富確有因眼鏡行讓渡事宜,約定以15萬8,00 0 元作為價金,而頭期款為6 萬8,000 元,之後分5 期各1 萬8,000 元之方式支付,並有簽立讓渡協議書、切結書及本 票,且證人王俊能亦當場委託被告沈孝諺代向證人高群富款 項,並交付讓渡協議書及本票作為憑據等情,堪以認定。㈢、證人高群富於偵查中證稱:頭期款6 萬8,000 元是沈孝諺來 跟我拿,我也有付給他,沈孝諺有將9 萬元的本票及讓渡協 議書還給我,之後的第1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我也有給沈 孝諺,於第2 期分期款的1 萬8,000 元時,沈孝諺有帶呂理 任過來,說以後就由他來收錢,這次我還是把錢給沈孝諺, 之後第3 期、第4 期分期款的1 萬8,000 元,我都是交給呂 理任,後來因為呂理任說太麻煩,要我一次付清,可以少給 1 萬8,000 元,所以我一次給他,最後總共支付14萬左右等 語(偵字第7183號卷,第239 頁),另被告呂理任於偵查之 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均為:頭期 款6 萬8,000 元是沈孝諺拿走的,第1 期、第2 期分期款都 是沈孝諺拿的,之後沈孝諺有帶我去找高群富,然後就說之 後就都委託我去拿,我總共拿了2 次1 萬8,000 元,最後一 筆因為有其他債務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就跟高群富說這筆1



萬8,000 元不用付,然後我就把本票還給高群富等語(偵字 第7183號卷,第239 頁,易字卷,第195 至198 頁),相互 勾稽證人高群富與被告呂理任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 認證人高群富確實有將頭期款6 萬8,000 元、第1 期分期款 1 萬8,000 元及第2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交給被告沈孝諺 ,而第3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及第4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則是交給被告呂理任等情,應可採認。
㈣、證人王俊能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沈孝諺高群富拿6 萬8,00 0 元,我回國之後向沈孝諺要錢,他說他用掉了,後來他又 找朋友借款6 萬8,000 元,並帶著呂理任來找我說要還錢, 但是呂理任又說如果這筆6 萬8,000 元要給他,不然沈孝諺 會被打死,所以我就心軟又把錢給他,後續尾款的部分,沈 孝諺和呂理任都沒有把錢給我,而且我也都聯絡不到沈孝諺 ,後來我聽高群富說,沈孝諺有帶呂理任到店裡去鬧,所以 高群富才把尾款也一起給沈孝諺呂理任等語(調偵字第65 7 號卷,第19至20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 沈孝諺約定好,我回國後,沈孝諺就要將錢給我,但是他沒 有給我,我去找他催討時,他只有說我會處理,後來沈孝諺 又有找他朋友借款6 萬8,000 元,但是呂理任又說這6 萬8, 000 元如果還給我,沈孝諺會被打死,所以我又把這6 萬8, 000 元拿給呂理任,而且後面分期的款項,我也都沒有拿到 等語(易字卷,第188 至191 頁),衡諸證人王俊能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 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當屬可採,此外,並 有證人王俊能提出其於105 年11月21日對被告2 人寄發催討 上開款項之存信函(他字第6394號卷,第19至21頁)可佐, 堪認被告沈孝諺呂理任確實未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證人王俊 能乙節,堪以認定。
㈤、被告2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沈孝諺辯稱:我僅有受託收取款項6 萬8,000 元,而且 收到的款項也有交給王俊能,之後的款項是王俊能委託呂理 任去收取,不是我去收的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貳、一、㈡ 至㈣之說明,證人王俊能係委任被告沈孝諺去向證人高群富 收取款項,而被告沈孝諺又自行再找被告呂理任代為收取款 項,又證人高群富確實有交給被告沈孝諺共計10萬4,000 元 、呂理任共計3 萬6,000 元,惟證人王俊能均未自被告沈孝 諺、呂理任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已堪認定,是參酌上情, 被告沈孝諺前開辯詞已難採信。再者,觀諸證人王俊能證稱 :我回國時向沈孝諺要錢,他說他已經花掉等語(易字卷,



第188 頁),另證人即被告呂理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當時沈孝諺有先跟我坦承說他將收到的6 萬8,000 元花掉 ,因此他與王俊能有產生不愉快等語(易字卷,第195 頁) ,堪認被告沈孝諺確實於收到6 萬8,000 元款項後,便將該 筆款項花用殆盡,並因此與證人王俊能發生嫌隙,衡諸常情 ,於此狀況下,證人王俊能對於被告沈孝諺應再無信任之基 礎可言,自無可能會再相信由被告沈孝諺所介紹前來之被告 呂理任代為收款,況且,證人王俊能於本院審理時復有證稱 :我後來有以電話與高群富聯絡,我跟他說因為後續錢都沒 有收到,所以請高群富不要再交錢給呂理任沈孝諺等語( 易字卷,第190 至191 頁),更徵證人王俊能確實並無再委 請被告呂理任代為收取款項之意,據此足見,被告沈孝諺前 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呂理任辯稱:我後續有與沈孝諺一起拿6 萬8,000 元給 王俊能,因為王俊能又委託我去收後續的款項,所以將該筆 6 萬8,000 元作為報酬交給我,之後我去收取的分期款項也 都有交給王俊能云云,惟參酌前開貳、一、㈤、1之說明, 證人王俊能既未委任被告呂理任代為收取款項,自無可能會 有將該筆6 萬8,000 元當作報酬交給被告呂理任之事,是被 告呂理任前開辯詞,自屬無稽。再者,觀諸證人高群富於偵 查中證稱:呂理任有將9 萬元之本票及讓渡協議書還給我等 語(偵字第7183號卷,第141 頁),而證人王俊能於委託被 告沈孝諺代為向證人高群富收款時,亦有交付上開本票及讓 渡協議書給被告沈孝諺,在證人王俊能未另行委託被告呂理 任代為收款之情形,被告呂理任持有該紙本票之緣故,實有 可能係因被告沈孝諺又自行委託被告呂理任代為收款,並將 上開本票及讓渡協議書交給被告呂理任,以資作為取信於證 人高群富之用,方使被告呂理任取得該紙本票,更徵本件確 實是被告沈孝諺私下自行委託被告呂理任收取款項乙情,係 屬信實。至被告呂理任又辯稱:已將收得之款項交給王俊能 云云,然酌以證人王俊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前 開貳、一、㈣之說明),足見被告呂理任所辯情詞已非可信 。復衡情被告呂理任既未取得證人王俊能之委任,縱其順利 字證人高群富收得款項,亦有可能因證人王俊能認其並未委 任被告呂理任,事後不願意給付任何酬勞,則被告呂理任此 等擅自為證人王俊能收取款項之舉動,即有可能淪為徒勞無 功之舉,惟被告呂理任猶仍執意為之,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呂 理任自始即係與被告沈孝諺共謀欲將收得款項納為私有,而 無將款項交還證人王俊能之意,據此可見,被告呂理任所辯 情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因被告沈孝諺係為他人即告訴人王俊能處理事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即本人之財產,應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而被告 呂理任雖無為他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但被告呂理任 與有此身分之人即被告沈孝諺共同實施,應成立同罪。是核 被告沈孝諺呂理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
㈡、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身 分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依上揭規定,被告沈孝諺仍應與被告呂理任論以背信 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共同基於背信犯意,接續將上開收受之款項,違背 告訴人授權委託任務,為己利益自行收取後未與交回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 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查本件告訴人僅係取得對證人高群富得主張債之請求權 之權利,並未改變上開款項所有權尚非告訴人所有之狀態, 故違背任務將收得之款項上開私自花用,因該款項非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涉犯之罪名包含背信罪(易字卷, 第184 頁),並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呂理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於10 5 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1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起 訴書亦未記載被告呂理任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 可據以認定被告呂理任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復衡酌被告呂理任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呂理任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 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沈孝諺受告訴人之委託向證人高群富收取款項, 本應依告訴人之指示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卻夥同未受告訴人 委任之被告呂理任為上開違背委託事務之行為,實屬不該, 又其等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值非難, 復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 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 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 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 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 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沈孝諺收取之頭期款6 萬8,000 元、第1 期分期 款1 萬8,000 元及第2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共計為10萬 4,000 元,均未交回告訴人,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其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呂理任收取之第3 期分期款1 萬8,00 0 元及第4 期分期款1 萬8,000 元,共計為3 萬6,000 元, 均未交回告訴人,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其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