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14號
TYDM,109,易,131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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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村路0 段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 36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 3.07公克)及夾鏈袋12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35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 犯」,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對於人民生存照顧 應提供基本給付之規範,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 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強調對於施用毒 品者「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立法意旨,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 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自應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雙軌治療模式之機構內、外治療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從而於法律解釋上,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而認「3 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者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四、經查:
㈠本件係於109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卷第7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規定。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我在109 年3 月5 日新村路住家, 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 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9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既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及 137 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3 月5 日某時許,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 年3 月5 日某時 許,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11月8 日 ,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
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固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問題,且上開立法理由解釋上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雖謂若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者,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實已逸脫上開規定文義之 可能解釋範圍,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亦涉及對 施用毒品行為人之人身自由限制,上開規定既未明文授權法 院得在檢察官未聲請前,逕行依職權裁定對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上開立法理由顯然已對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課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尚難依憑上開立法 理由之說明,逕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而依修正施行後同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前即現行同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 官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法院得依修正施行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後段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雖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



缺訴追條件之情形,然本院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 性之裁量處遇,仍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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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