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710號
TPHV,88,上,710,200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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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偶得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 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三十萬元,或增至一百萬元。計算 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嗣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以八十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二六號函令,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並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又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總統公布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 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已將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提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本件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宣示 ,故仍應適用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
二、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判決係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宣示,而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六十萬元,自在不得 上訴之列,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 秀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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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偶得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