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ANYALOET SOMNUEK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ANYALOET SOMNUEK 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 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詎受刑人自民國108 年11月12日出境,而上開判決 於109 年10月6 日確定,於109 年11月20日方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署)執行,故無法促其受刑人履行判決 所附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予緩 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 第1 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 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 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 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
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 萬元,及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9 年10月6 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於居留效期期滿即10 9 年7 月19日前,即於108 年11月12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 紀錄等情,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證,可認受刑人在臺灣並無任何住居所。然卷內並無 傳喚受刑人應至桃檢署報到之傳票,自僅以現有卷內資料而 認受刑人有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自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有悖,是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受刑人本案有違反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雖 於上開判決確定及本院送執行前即已離境,然外籍移工涉犯 刑事案件時,隨即遭原聘僱公司解聘、遣送回國等情並非罕 見,是縱令本件受刑人有上揭情事,亦尚不得僅以其於上開 判決確定時已出境而逕為認定已無法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義務 ,而遽認其確係出自受刑人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 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存在甚明,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