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453號
TYDM,109,撤緩,45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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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 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且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未履行完義務勞務,顯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其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中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原 履行期間為109 年6 月17日至109 年11月16日,然截至109 年8 月1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9 小時,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 9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於期



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善109 執護勞322 字第1099087302號函 、桃檢俊善109 執護勞322 字第1099110574號函、送達證書 、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109 年11月17日木緩(109 )字 第058 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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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