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隆
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更規 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財使 用。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 9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康天南,佯稱係「俊明」急需用錢 ,康天南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4 萬元至前揭張裕隆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康天南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裕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就 「本案」之所以寄送前揭存簿、金融卡之原委,被告於警詢 時係稱:我是在「109 年2 月21日」在臉書廣告稱可兼差抽 成賺錢廣告,我就加對方LINE連繫對方,對方稱提供存簿及
提款卡1 本1 天可拿新臺幣1,100 元,帳戶沒有限制,我拍 了1 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給對方看後,對方要我將 該本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復以 被告見得該則臉書廣告之刊登日期果為「2 月21日」,有此 臉書頁面列印本1 份可按(見偵卷第105 頁),稽此可證被 告於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符實,因之,既緣於流灠臉書廣告 方動念加為LINE好友,嗣經對談後才起意寄送存簿等物,則 其寄送日必在流灠廣告日之後,再徵之被告透過LINE與匿稱 「蔡潔妤」者洽談有關寄送存簿及提款卡之事,係始於「20 20/2 /21」,並先後於「2020/2/23 21:55、22:11」傳訊 對方各告知已「到了(7-11)」、「好了(即完成寄送之意 )」有他們2 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07 至113 頁),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你還記不 記得本案這個中國信託帳戶於何時交出去的?)109 年2 月 23日」,我是交給蔡潔妤等語為真,殊值採信(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是以循此亦見被告於警詢時稱寄送日為 「108 年12月10日1 時許」乙節(見偵卷第7 頁反面),明 顯違實,至揆其由當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當時講錯 了」所致,是警詢時之此部分供述即非可採,從而檢察官援 引被告於警詢時之如是錯誤供述遂逕認「本案」之寄送日為 「108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同屬有誤,自應更正為「 109 年2 月23日22時許」,首應敘明。
三、被告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106 號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7 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為109 年度金簡字第6 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又該「前案」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裕隆、葉錦槐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 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3日22時許」、同年月 29日18時許,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 ,在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等所分別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3 月1 日14 時34分許至109 年3 月2 日9 時16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 軟體LINE之方式,向黃素霞信佯稱係其親人,欲借貸30萬元 ,致黃素霞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 日9 時59分許,匯款 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 年3 月2 日14時4 分許 ,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有該 「前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子檔列印本1 份可 按。準此,於「本案」及該「前案」,被告所交付存摺、提 款卡之關聯銀行帳戶咸係本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付之時、地、途徑及目的 係為牟取每帳戶每日1,100 元之對價等各節,尤胥相一致, 稽此可徵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同一性,是以基此所衍生該「前 案」及「本案」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之,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9 年9 月23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 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