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價款後,即已交付辦理抵押設定及移轉產權登記所需文件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俾再繼續付款,此有黃仁光 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詐 欺案內所稱係被上訴人(買方)不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明等文件,「因為被 告夏樹榮、鄧崇正、丁○○說他們資金不夠,沒有辦法給付第二期款,所以要 延後辦理設定抵押」等語可證。
㈡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同月十二日間給付第二期款予上訴人 丙○○、乙○○,且故意使其應給付上訴人甲○○第二期價款之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於其催告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資 料時,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 上訴人既於訂約後不能付款,又向第三人接洽貸款或欲轉售土地,上訴人亦得 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之催告解 約自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有麻醉藥品、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多項前科,其同夥之夏樹榮、 黃仁光、鄧崇正、鄧崇寶、顏焜杰等人,均為前科累累之不良份子,有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黃仁光為詐欺通緝犯固不待言,夏樹榮為喧騰報章之 新竹巿第五信用合作社詐貸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案主要被告之一,彼 等共謀設計以「放小餌釣大魚」之手法向上訴人三兄弟行騙,僅付出少數定金 ,騙取上訴人價值達一千五百餘萬元土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足以辦理抵押權
設定、甚至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預備俟覓得不知情之金主或買方,將上訴 人土地轉手,以騙取借款或價款。依彼等之犯罪背景及本件所施偽造文件等手 法,其對上訴人係施詐術灼然明甚,幸因上訴人及早發覺,始未被騙走祖傳土 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所以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後,由上訴人將辦理抵押權所需 文件交付辦理抵押權登記,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後支付第二期款,用意在保障 已支付訂金之被上訴人即買方之權益,故於辦理抵押設定,取得他項權利證明 之前,被上訴人自不須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乙○○簽訂 之買賣契約,雖於附註記載「本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期款項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至十二月十二日止六天須付第二期款項」,其真意係指被上訴人應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辦妥抵押權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後支付第二期款 項。惟上訴人所交付之設定抵押權文件資料不符,此觀證人即代書徐繼相於八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 左右,乙○○因為戶籍資料不符,後來約一星期左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左右 ,丁○○拿了乙○○的戶籍謄本給我,因為當初黃仁光會同買主將設定抵押權 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後來因為設定抵押資料不全才由丁○○透過黃仁光向地主 取得新的齊全設定抵押資料,由丁○○交給我」云云,足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 底以前,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 ㈡上訴人在交付齊全之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前,尚不得請求支付第 二期價款,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交付齊全之資料後,旋於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唆使饒文光利用職權將被上訴人押回宋屋派出所,查扣所有之買賣資料 將之交還上訴人等,迭經被上訴人催請依約履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無不合。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 鄉○○○段九二六之四、九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以五百六十四萬元向上訴人 丙○○購買同段九二六、九二六之三、九二七地號土地,以三百二十萬元向上訴 人乙○○購買同段九二六之一、九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當 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甲○○四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丙○○四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 ○○二十萬元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款。上訴人依約應在收受第一期款後、第二 期款前,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惟上訴 人除交付過期之印鑑證明,且土地權狀之地址與戶籍地址不符,致無法辦理抵押 權設定外,上訴人甲○○並教唆其任職警員之女婿饒文光,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假緝捕通緝犯之名,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將上訴人前所交付為辦理抵押設定之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一切文件搶回,並脅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遭脅迫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並催告上訴人交付 設定抵押之文件履約,未獲置理,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爰依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返還已收價款並賠償與所 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
二、上訴人則以:彼等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與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在 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間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卻違約遲未給付,其自始 即無給付第二期價款之意,已違約在先,無權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先讓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 人之催告、解約均非合法。況被上訴人已遲延給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亦得以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因詐 欺犯行事跡敗露,自知理虧,乃自願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而當時上訴人既已取回相關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應已就受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契約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合意解除或經上訴人 合法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自屬 無據。縱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被上訴人既於訂約後不能付款, 又向第三人接洽貸款或欲轉售土地,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安 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被上訴人之催告解約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六百二十六萬元向上訴人甲○○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九二六之 四、九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以五百六十四萬元向上訴人丙○○購買同段九二 六、九二六之三、九二七地號土地,以三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乙○○購買同段九 二六之一、九二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當日分別給付上訴人甲 ○○四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丙○○四十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二十萬元作為購 買土地之第一期款,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項約定:「於甲方(即被上 訴人)取得他項權利證時,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故出賣人即上訴人 應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價款後,交付系爭買賣不動產有關憑證資料,以 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亦已在當日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等文件,惟該設定抵押登記資料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 由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第二期價 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上訴人所 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透過上訴人甲○○之女婿饒文光警員職 務之便,以脅迫之手段使其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取回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前所交付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後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所為之 和解意思表示,並限期催告上訴人交付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上訴人迄今仍未交 付,被上訴人即以給付遲延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事實,固據提出新豐山崎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九八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 號起訴書影本、律師函及回執聯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
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其已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並受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乙節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宋屋派出所達成和解,合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十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付上訴人甲○○、 丙○○作為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切結書各一件可稽。惟被上訴人當日 係遭上訴人甲○○任職於宋屋派出所之女婿饒文光以查緝通緝犯為名,率不知情 之其他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一0九號訴外人鄧崇寶住處,將被上訴人、 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黃仁光,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鄧崇正、鄧崇寶、 夏樹榮、顏焜杰等人施戴手銬,帶回宋屋派出所偵訊,並事先聯絡上訴人三人至 該派出所;饒文光且當場對被上訴人及黃仁光等人揚言:「將你們幹掉再寫報告 」等語,逼令被上訴人簽寫上開和解書放棄一百萬元已給付之訂金,另簽發二紙 本票予上訴人後,始於當日下午五時至七時間陸續將被上訴人及鄧崇寶、鄧崇正 、夏樹榮、顏焜杰等人釋放等情,業據證人黃仁光及夏樹榮、鄧崇正、鄧崇寶及 顏焜杰等人,在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饒文光妨害自由案件之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衡以若非饒文光假藉其職務上之權 力施以脅迫,何至於其以查緝通緝犯、被上訴人及黃仁光等人涉嫌詐欺,為現行 犯,予以逮捕並解回派出所後,上訴人三人即趕至該處?且被上訴人及黃仁光等 多人在場勢重之情況下,竟在和解書內自承已違約在先,除無條件放棄已交付之 價金一百萬元外,另簽發面額計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而在上訴人與上訴人立下切結書、和解書後,饒文光即率行讓被上訴 人及前開人等離去予以釋放?另饒文光確有脅迫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亦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 號刑事判決,以饒文光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對被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原審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 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和解書 係遭饒文光脅迫所為乙節為可採。至證人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當天同在宋屋派出 所之警員崔盛富、施財圍,就饒文光是否有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切結書之 事,於原審到庭證稱不知或未注意,其不足以證明饒文光未為上開脅迫行為。故 被上訴人嗣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於遭脅迫後一年內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被脅迫所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法,上訴人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買賣契約,亦得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交付權狀,並提出預留權利人欄空白位置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及遭變造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予上訴人之影 印浮貼契約書三件為證(原審卷六七、六八、七一至七六頁),另舉證人黃仁光 在桃園地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言為據。查證人黃 仁光在前開案件警訊時證稱:「(買賣契約付款明細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偽造 的,但是我有與丁○○一起拿去新豐鄉某文具店影印,...以偽造好之契約書 」「(問:你可知道丁○○等人為什麼要偽造買賣契約書?)據我了解因丁○○ 等人無法支付第二期款項,為避免毀約,才另找金主代墊該期款項新台幣九百八
十四萬元...因而以浮貼方式偽造契約書」等語(桃園地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卷五二、五三頁),又係證人被上訴人之兄鄧崇正於原審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欲透過代書徐繼相向金主借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空白之權利人欄係要填寫金主名義等情(原審卷一七五、一七六頁),雖 可認被上訴人因無法支付第二期之土地價款,而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部分 ,藉此向他人籌措款項,衡以不動產買賣價格非僅數千、數萬元,自有資金不足 須向他人借貸支付,亦與常情無違,縱其手段可議,亦屬其對第三人之行為,尚 難以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即認其自始係以詐欺意圖訂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涉嫌詐欺提出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原審向桃園地檢署調閱之該偵查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按。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使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自不得以受 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其可拒絕履行義務可言。 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合法解除,亦非上訴人受詐欺而訂 立,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價款,依契約第八條約 定,即應交付系爭買賣不動產有關憑證資料,以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三件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項均約定:「於甲方(即上訴人) 取得他項權利證時,三日內給付第二期款項...」,即係以被上訴人取得抵押 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其中上訴人 丙○○、乙○○所訂契約書雖另附註:「本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第二期款項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六天須付...」之特約,惟其應 係指在上訴人已交付設定抵押登記資料之前提下者,此自契約文字及上訴人在訂 約當日收受第一期款後即已交付設定抵押相關文件可知。故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應先於被上訴人給付第二 期款項,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訂約當日即已交付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交付失效之印鑑證明。惟依其在桃園地 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中供稱,其於訂約交付定金當日即取得上 訴人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關資料,其中僅上訴人乙○○之印鑑證明係失效者 (該偵查卷一四四、一四五頁);而證人黃仁光於該偵查案證稱,上訴人乙○○ 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前即已交付有效之印鑑證明,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八十六 年一月四日間雖已取得上訴人等之相關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但未辦理抵押權設 定,乃因買方(即被上訴人)未交付其個人之印鑑證明、身份證明及戶籍謄本等 ,其曾要求提出,被上訴人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價款,要延後 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該偵查卷一四五、一四六頁),足認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 一月九日即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至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在宋屋派出所 取回抵押權設定資料時,約一個月期間,竟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被上訴人 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給付上訴人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其 係故意使應為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視為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應為給付,其迄今未
為給付,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即代書徐繼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左右,乙○○因為戶籍謄本資料不符,後來約 一星期左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左右,丁○○拿了乙○○的戶籍謄本給我,因為 當初黃仁光會同買主將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交給我,後來因為設定抵押資料不 全才由丁○○透過黃仁光向地主取得新的齊全設定抵押資料,由丁○○交給我」 等語(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偵查卷一七一頁),主張在八十 五年十二月底前,上訴人所交付之資料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惟證人黃仁光證 稱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前即已交付有效之印鑑證明,業如前述,縱 證人徐繼相所言屬實,亦係被上訴人交付資料予徐繼相遲延所致,其不足以證明 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仍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稱其未給付遲延,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既應於收受第一期款時,即交付前開所有權狀等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其 已交付後,嗣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強行取回前開文件,依約仍應交付該抵押權設定 相關資料。惟被上訴人當時既已構成給付遲延,且有前述以變造付款明細記載第 二期價款已支付之買賣契約書向他人籌措款項之行為,參以其嗣得知被上訴人有 麻醉藥品、竊盜、妨害自由、恐嚇等多項前科,而黃仁光因詐欺案遭通緝等情, 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警訊筆錄記載可稽(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七七號偵查卷十六、十七、五三、五六、五七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 其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不 安抗辯權,拒絕履行先為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屬有據,自 不構成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經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定期催告 仍未為給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五、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丙○ ○、乙○○給付已收價款及同額之損害金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楊 莉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