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網咖門 口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31)日凌晨0 時1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 索,扣得香菸1 支,並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但學說認為:同條第2 款至第7 款所列舉之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 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 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 款至第7 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 有上開第1 款規定適用,而觀諸同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 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 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 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 形。再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
、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而致追訴條件變更 之情形,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1 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 公布後六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前揭2 條項依序各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 訴。
(二)又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 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 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 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 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 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 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 年內再犯」若此要 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 」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應否起訴即「3 年 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 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 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復以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 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 」,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 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
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 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 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 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 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 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 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 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 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 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 、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 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 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 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 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 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 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 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 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 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 3 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 ,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 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 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 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 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 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 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 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 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 刑之判決,既如是,則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 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後段規定,遽認有應為不起訴 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 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予敘明。
(六)綜合上陳,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 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 。倘不符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惟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未合係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 程皆已「完成後3 年內再犯」等諸此要件,則因起訴後法
律有所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 衍生見解更迭之此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 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 1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 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經檢 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 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 治療療程若此狀況之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乙節,是此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即101 年5 月23日後顯逾3 年明甚,則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 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情事變更, 致欠缺訴追條件而陷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境,於法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