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575號
TPHV,88,上,575,200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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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百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四號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一、乙○○負擔十分之五,餘由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左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 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乙○○ 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丁○○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駕駛GN─七七三 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途經瓊林路 四十六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之環河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其竟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越前方車輛,當場輾過已因路面坑洞人車 倒地之江和秋,並致江和秋頭部挫裂傷、顱骨骨折碎裂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 ,嗣由警方尋線方始查獲,刑事責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 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如後:1、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請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 趣,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2、本件原判決依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議鑑定委員 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八六二○五二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認定被 害人江和秋亦與有過失,故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乙節,顯有不當。蓋該鑑定



委員會非但置路面凹陷致駕駛人閃避不及之事實於不顧,且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有關「第一階段」以「肇事後有遺二六點二公尺刮地痕」,遽予認定被害人江 和秋駕駛重機車有超速行駛情事,亦嫌率斷,因被害人江和秋係於行駛中因上開 路面坑洞導致滑倒,則行駛中之機車滑倒當然會有刮地痕跡,此乃動態力學之自 然結果,與車速並非必然相關,況「刮地痕」與「剎車痕」二者不同,前者並無 任何標準,尤其本件路面坑洞與一般路面不同,鑑定委員會僅憑「括地痕」即認 定被害人江和秋「超速」,殊屬牽強,顯不妥適。3、另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肇事經過 摘要」欄記載:「被害人江和秋於上述發生時地因撞擊路面坑洞摔倒」等情,有 上開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可證,則路面坑洞乃係致被害人江和秋摔倒之原因,且 非被害人江和秋所得預知或控制,至為明顯。
4、復據現場目擊證人陳專淮證稱:「當時我開車在該機車騎士後面,前面有一路面 坑洞,上面擺著紙箱,我常在那兒經過,所以知道有一坑洞,該騎士沒有閃開即 直撞上該紙箱而跌倒」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可稽。5、綜上所述,被害人江和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實係肇事地點即新莊市○ ○路四十六號前環河路段之路面有坑洞所致,復因被害人對此路段並非熟悉,始 致其人車倒地,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起訴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害人實乃 公共設施設置保管失當所致,則原判決遽依台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被害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之見解,實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照明設備,證人陳專淮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時證稱:「當時距離一百公尺遠,但仍可看到被害人 倒在路中間。」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可為預防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之情事,若被上訴人有為預防措施,則本件事故當不至發生,惟其並未為 之;又證人陳專淮證稱:「他(指被上訴人)是直接衝上去,我看他沒有踩剎 車減速,車子就直接衝過被害人」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非但未為預防行為, 且係以衝撞之方式輾壓被害人,故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審僅認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自非允洽。
(四)、又依經驗法則,自會期待道路平坦筆直,且不能預見於車輛行駛中何處會有坑 洞,故不能期待被害人於行經該坑洞後仍能保持平穩行駛,惟仍可期待被上訴 人於可以預防之情形下為必要之防止措施,如證人陳專淮於事故發生時所為之 預防一般。今被害人突遇坑洞摔倒,其並不當然具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能防止 而不防止,其有過失至明,自應令其負全部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原判決對本 件過失責任分配之比例認定,顯有不當。
(五)、原判決因誤認被害人江和秋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從而駁回上訴人甲○○ 殯葬費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請求(171550×40%);駁回上訴人乙 ○○扶養費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594562×40%)與慰藉金三十 二萬元(800000×40%)之請求,合計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駁回上訴人丁○○扶養費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271901×40%)與慰



藉金三十二萬元(800000×40%)之請求,合計四十二萬八千七百六 十元,均有違誤,爰請求均予廢棄,並命被上訴人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之數額與法定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七七四號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  偵查筆錄、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  四○號判例意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到揚,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及本院八 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過失致死案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所 有GN─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 ,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四十六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之環河路段,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然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越前方車輛,當場輾 過已因路面坑洞人車摔倒之江和秋,致江和秋頭部挫裂傷、顱骨骨折碎裂死亡, 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甲○○十九萬五百五十元、乙○○二百三十四萬元、丁○○二百二十八 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南方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嗣原審僅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乙○○八十三萬六千七 百三十七元、丁○○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對被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南方公司請求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GN- 七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新莊市○○路四十六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之環河路段,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江和秋已橫倒於路中心,仍以時速五十公里 之速度超越前方車輛,輾過被害人江和秋,致使被害人江和秋當場死亡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四九至六七頁),且證人陳專 淮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一案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和秋騎 機車與我同方向,距我約一百公尺,我看到他跌倒,因為他撞上用來遮蓋路面坑 洞的紙箱,他倒下來時躺在我們車道的中間,機車則停在路邊,我就停下來,距



離他大約有五十公尺,我剛停下車,就有一部車子從我右後方向前行駛,車速開 的很快,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我本來想要喊住他 (指被上訴人),但他一下子 就衝過去了,我來不及叫住他,當時他前面沒有別的車子,我看他沒有踩剎車減 速,就直接從被害人身上壓過去,被害人被夾在車子底下,拖行十至二十公尺才 停車」等語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五九、六○ 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被害人江和秋之相驗卷可稽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六號卷第四至六頁),而被害 人江和秋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挫裂傷、顱骨碎裂、骨髓挫傷溢出當場死亡,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 卷足憑 (見前開相驗卷第一○至八五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三、次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已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載明 (見前開相驗卷第六頁),而被上訴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料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已橫倒於路中心,仍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 度向前行駛,致其車自被害人身上輾過,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有違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又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且依證人陳專淮所述,其行經該處 距離車禍現場五十公尺前即已看到被害人江和秋橫倒於路中心,是以依當時情形 ,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且 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依過 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一號過失致死 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江和秋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主張其共支出殯 葬費用合計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骨灰罐靈骨塔放置 費單據、殯儀館冷凍及代辦費單據、遺體自現場搬運至殯儀館之搬運費單據為 證。除其中魂轎及香亭一萬四千元、代支雜費毛巾五千元,非屬喪葬之必要費 用,其餘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核屬必要費用,為殯葬費之損害。(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江和 秋係民國○○○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車禍發生時二十 二歲,業已成年,身心健康,有工作能力,具有撫養親屬之能力,要無疑義。 參照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一月又二十五日,



此期間即有扶養能力。
1、上訴人乙○○係被害人江和秋之父,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紀為六十歲,且屬中度肢障,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 三七頁) 。上訴人乙○○請求依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法受扶養親屬扣除額七萬元及 殘障特別扣除額七萬元之規定,參酌八十五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六十 歲之平均餘命十八.二四年,依霍夫曼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計算法計算其受扶 養費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元,計算方式如下:【140000×13.076933( 18年霍夫曼系數) +140000×0.526316(19年霍夫曼系數-18年霍夫曼系數)× 0.24=0000000 】。又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間業已離婚,二人之間已無 互負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江和秋外,尚有長 女江阿梅、次女江淑惠、長子甲○○、次子江和平四人,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 可證。被害人江和秋應負擔上訴人乙○○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一次給付之扶 養費用額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元,計算方式如下:(0000000÷5=369690) 。
2、上訴人丁○○係被害人江和秋之母,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 為四十九歲,依八十五年度所得稅法受扶養親屬扣除額七萬元之規定,參酌台灣 省地區簡易生命表女姓年齡四十九歲之平均餘命為三一.一二年,依霍夫曼扣除 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之計算法計算,其受扶養費應給付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 百零六元,計算方式如下:【70000×19.029315(31年霍夫曼系數) +70000× 0.392157(32年霍夫曼系數-31年霍夫曼系數) ×0.12=0000000】。又上訴人丁 ○○與上訴人乙○○間業已離婚,二人之間已無互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江和秋外,尚有長女江阿梅、次女江淑 惠、長子甲○○、次子江和平四人,有前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江 和秋亦應負擔上訴人丁○○五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其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額為二 十七萬一千九百零一元,計算方式如下: (0000000÷5=271901)。(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係被害人江和秋之父,二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現年 六十二歲,係一肢體殘障人士,本身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職業,經濟狀況甚為 困窘,有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上訴人 丁○○係被害人江和秋之母,三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出生,現年五十一歲,係一 家庭主婦,亦無工作收入,家境清寒,亦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在卷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 ,且上訴人乙○○丁○○平日生活均賴其等子女 扶養,今被害人江秋和突遭車禍身亡,上訴人乙○○丁○○之生活自是深受   影響,且老年喪子,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被上訴人月薪高達五萬多元至   八萬多元不等,此有其薪津資料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六頁),故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被上   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乙○○丁○○精神損害慰撫金以各八十   萬元為適當。
四、又被害人江和秋於雨夜駕駛重型機車,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料遇有紙箱警示之路面凹陷,仍未閃避而碰撞,致失控滑 倒,顯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且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害人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中警告紙箱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各一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可資參酌 ( 見該刑事卷第七○、八六頁) 。是以被害人江和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要無疑義。本院斟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行為亦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依據過失比例分配原則,認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 失責任,被害人江和秋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就該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甲○○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 (171550×0.6=102930)、上訴人乙○○七 十萬一千八百十四元【 (369690+800000)×0.6=701814】、上訴人丁○○六十 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 (271900+800000)×0.6=643140】本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部分誤算為八十三萬六千七百 三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乙○○七十萬 一千八百十四元、丁○○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違誤 (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部分誤 算為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本息,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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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