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51號
TYDM,109,審訴,351,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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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牧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牧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陸支、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地點、施用方 式更正為「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補充:「被告林牧 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 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 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明定,不論偵查



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 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 限納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 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 用,其餘曾「3 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 犯(含以上) ,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 年者,縱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 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 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 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 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 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 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 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9 年4 月16日止,履行期間自107 年10月 17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竊盜罪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情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1 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 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 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 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 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7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 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職業為做網拍、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2 至3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2 個,驗餘合計淨重0.33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6支、分裝袋5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林牧潔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牧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1 號、98年度 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62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接 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毛重共0.75公克)、 注射針筒26支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牧潔於警詢及偵訊中│(1)被告林牧潔坦承於上開時 │




│ │之供述。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1 次,並持有上開扣案 │
│ │ │ 物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108 年11月19日 │
│ │ │ 下午2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 │
│ │ │ 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下午2 │
│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編號為D-0000000 號;毒品編│
│ │ │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編 號D-0000000 號尿液 │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 │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 │
│ │ │ 反應之事實。 │
│ │ │( 2)扣案之白色粉末2 小包經│
│ │ │ 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 │
│ │ │ 性反應之事實。 │
├──┼────────────┼─────────────┤
│4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 │
│ │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 │ │
│ │ 片黏貼紀錄表1 份。 │ │
│ │(3)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 │ │
│ │ 注射針筒26及海洛因殘 │ │
│ │ 渣袋5 個。 │ │
├──┼────────────┼─────────────┤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
│ │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注射針筒26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5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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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