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武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 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 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明定,不論偵查 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
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 限納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 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 用,其餘曾「3 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 犯(含以上) ,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 年者,縱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 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 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 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 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 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 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 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0月3 日 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履行期間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 8 年10月22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1 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 、第64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 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 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 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自陳職業為在垃圾焚化廠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鍾武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翰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並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 9 年4 月22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嗣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審理中。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辦 公室內,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17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 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8 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前查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玻 璃球2 顆、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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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武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
│ │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被告於109 年7 月12日上午9 │
│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時1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品編號對照表1 紙 │檢體編號為E000 -0000號之事│
│ │ │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體編號:E000-0000號) │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1 紙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 │
│ │張、扣案之玻璃球2 顆、│ │
│ │注射針筒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玻璃 球2 顆、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