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082號
TYDM,109,審訴,208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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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07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承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包(含無法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柒點玖柒伍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承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依卷內證據資料 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 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本件被告所持之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 ,有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6904號卷【下稱第6904號偵查卷】第81頁),顯非合 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是應認被告所 轉讓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條例制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仟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本案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藥 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再者,刑法第55條 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 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而藥 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 偽藥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 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將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偽藥成分之咖啡包無償轉讓予李健弘陳書瑜施用,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 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分別轉讓可供施用1 次之第 三級毒品供李健弘陳書瑜施用,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入監 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至2 萬 8 千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至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應予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7.9758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見10 8 年度毒偵字第6904號卷第133 頁),自應視為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34號




被 告 卓承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承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 Mephedrone、4-MMC )係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1 室內,將含有上揭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置於桌面上,無 償將摻有上揭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轉讓予李健弘陳書瑜施 用。嗣於同日晚間6 時許,經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毒 品咖啡包1 包( 毛重9.68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承軒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李健弘陳書瑜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扣案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 │體編號:108FF-577 號)│ │
│ │1 紙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證人李健弘陳書瑜尿液│
│ │109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 │0000000000號、00000000│甲基卡西酮成分,證人李健弘
│ │7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陳書瑜有施用上開第三級毒│
│ │108F-579號、108F-580號│品之事實。 │
│ │) │ │
└──┴───────────┴─────────────┘
二、按上揭第三級毒品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惟前揭毒品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醫師 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故 上揭毒品若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即應為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 轉讓上揭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 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4 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屬法條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以一轉讓行為, 同時將上開毒品轉讓予證人李健弘陳書瑜施用,為想像競 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1 包,係被告實行上揭轉讓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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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