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 理 人 溫俊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10七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被 上訴人 藝境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瑜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被上訴人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伯憲」更正
為「黃明芳」。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原判決正本理由四第五行中關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柔自起訴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韓 金 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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