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72
號、第7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齊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與魏存翌(所涉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審結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靂火」之成年男子( 下稱「霹靂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由該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黃昱齊則擔任 收水之工作,負責將「霹靂火」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並指示其提領贓款後,繼而 向車手成員收取領得之贓款,再轉交上手,以掩飾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黃昱齊 、魏存翌、「霹靂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 成員,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柯艾欣、王昇平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黃 昱齊並於107 年3 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魏存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 店」武青門市附近,由魏存翌獨自下車,持黃昱齊前1 日所
交付之蘇妍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妍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 附表二「取款時間、地點」、「取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地 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二「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返 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扣除依取款金額1.5 %計算之報酬後 ,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黃昱齊,黃昱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扣除依取款金額1.5 %計算之報酬,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霹 靂火」,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艾欣、王昇平及證人即共犯魏存翌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07 年12月6 日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7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3 月16日職務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47號、第51 68號起訴書、107 年3 、4 月歹徒提款地點資料、熱點資料 案件詳細列表、蘇妍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先指 示共犯魏存翌提領款項,再向共犯魏存翌收取領得之贓款後 轉交上手,被告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2 罪)。
㈢本件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 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 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 示共犯魏存翌提領贓款後,再向共犯魏存翌收取贓款以轉交 上手之收水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柯艾欣、王昇平之犯行,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均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㈥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 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 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其指示共犯魏存翌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蘇妍卉台新帳戶」之款項,並向共犯魏存翌收取贓款後轉交 予上手「霹靂火」,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 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得到 告訴人等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蘇妍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 ,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 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 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提領款項後,可獲得取款金額 1.5 %之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所 提領之贓款,於扣除上開報酬外,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獲取之報酬為645 元(計算式:【20 ,000+13,000+10,000】1.5 %=645 元),且並未扣案或 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
├──┼───┼─────────────────┼───────┼──────┤
│ 1. │柯艾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07 │107 年3 月29日│將新臺幣(下│
│ │(提告│年3 月29日晚間6 時許,偽以「卡樂米│晚間6 時58分許│同)2 萬9,98│
│ │) │跳跳蛙」網路商店員工撥打電話向柯艾│,在臺灣地區某│5 元匯入「蘇│
│ │ │欣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不詳地點 │妍卉台新帳戶│
│ │ │設定為VIP 客戶,致其帳戶遭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另一詐欺│ │ │
│ │ │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職員撥打電話向柯艾欣佯稱須│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 │
│ │ │致柯艾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證據 │①柯艾欣之報案資料(內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
│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②柯艾欣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帳戶 │
├──┼───┼─────────────────┼───────┼──────┤
│ 2. │王昇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 年3 │107 年3 月29日│將2 萬5,989 │
│ │(提告│月29日晚間6 時許,偽以「DEVILCASE │晚間7 時17分許│元匯入「蘇妍│
│ │) │」網路店家之員工撥打電話向王昇平誆│,在王昇平位於│卉台新帳戶」│
│ │ │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帳戶│臺北市住處(地│。 │
│ │ │設定為分期扣款,將導致其帳戶遭自動│址詳卷)內 │ │
│ │ │扣款12次,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華│ │ │
│ │ │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昇平│ │ │
│ │ │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銀行APP 軟體以解│ │ │
│ │ │除設定,致王昇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 │ │
│ │ │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華南商業銀行APP 軟體,而將右揭金額│ │ │
│ │ │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 ├───┼─────────────────┴───────┴──────┤
│ │ 證據 │①王昇平之報案資料(內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②王昇平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
附表二:
┌──┬───────────────┬────────────┬──────┐
│編號│ 取 款 時 間 、 地 點 │ 取 款 方 式 │取款金額(新│
│ │ │ │臺幣)元 │
├──┼───────────────┼────────────┼──────┤
│ 1. │107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29分許,│持「蘇妍卉台新帳戶」提款│2 萬元 │
│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 │
│ │一便利商店」武青門市 │項 │ │
├──┼───────────────┼────────────┼──────┤
│ 2. │107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30分,在│同上 │1 萬3,000 元│
│ │上開便利商店門市 │ │ │
├──┼───────────────┼────────────┼──────┤
│ 3. │107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37分,在│同上 │1 萬元 │
│ │上開便利商店門市 │ │ │
├──┴───────────────┴────────────┼──────┤
│ 合 計 │4 萬3,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