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10號
TYDM,109,審訴,1810,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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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其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 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 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 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 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 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 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 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 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18 頁、第 109 頁、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110-111 頁】,且被告 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M 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結果,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45頁、第143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晚 間8 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103 年7 月 29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0日桃檢俊辰109 偵17799 字第1099 08527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 屬時(109 年8 月17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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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