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10號
TYDM,109,審訴,181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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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7799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京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國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 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上 某便利商店外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葉」之 成年男子,同時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自斯時起持有之(查獲時持有 之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上開購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關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103 年7 月29日已逾3 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嗣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前,因警見陳國京形跡可疑,而攔查並詢 問有無攜帶違禁品,陳國京乃主動坦承所攜包包內有毒品而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國京被訴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 字第789 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3-20 頁、第109- 110頁 、本院卷第105-106 頁、第110-111 頁】,並有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7 -41頁 、第45頁、第51-53 頁、第55頁、第117 頁、第143 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可資佐證。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碎塊狀及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淡黃色 微潮結晶、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結晶、白色結晶等檢品, 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佐(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均未修正;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 號參照),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購買 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三)被告前⑴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 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於104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編號⑴至⑸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⑹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⑺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⑻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編號⑹至⑻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 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上開甲執行刑、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 8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有期徒刑6 月又24日,於108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9 年1 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違規穿越行人穿 越道,且見警巡邏經過,一時緊張而掉落隨身攜帶之包包 在地上,為警趨前詢問該包包內是否有違禁品,被告則主 動向員警坦承包包內有毒品,經警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扣案之,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 詳(見毒偵字卷第14-15 頁、第17-18 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各1 份可佐(見毒偵卷第3-4 頁、第55頁),堪認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 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禁止持有之毒品,竟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 之,所為非是,且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微,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之危險,顯見其莫視法令,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4 個,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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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碎塊狀檢品│1 包│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5.17 │ 109 年2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
│ │ │ │公克(驗餘淨重25.08 公克,空包│ 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
│ │ │ │裝總重0.64公克),純度61.17%,│ 字卷第133 頁)。 │
│ │ │ │純質淨重15.40 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見偵字卷第37-41 頁)│
│ │ │ │ │ 。 │
├──┼─────┼──┼───────────────┼──────────────┤
│ 2 │淡黃色微潮│1 袋│送驗淡黃色微潮結晶1 袋,經檢驗│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結晶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1090│
│ │ │ │淨重34.758公克(取樣0.1233公克│ 64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
│ │ │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4.6347 公克│ 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7-140 │
│ │ │ │),純度92.7% ,純質淨重32.220│ 頁)。 │
│ │ │ │7 公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錄表(見偵字卷第37-41 頁)│
├──┼─────┼──┼───────────────┤ 。 │
│ 3 │混有白色結│1 袋│送驗混有白色結晶塊之白色結晶1 │ │
│ │晶塊之白色│ │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結晶 │ │他命成分,淨重24.9540 公克(取│ │
│ │ │ │樣0.027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 │
│ │ │ │24.9265 公克),純度89.5% ,純│ │
│ │ │ │質淨重22.3338公克。 │ │
├──┼─────┼──┼───────────────┤ │
│ 4 │白色結晶 │1 袋│送驗白色結晶1 袋,經檢驗含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 │34.9240 公克(取樣0.0416公克鑑│ │
│ │ │ │定用罄,驗餘淨重34.8824 公克)│ │
│ │ │ │,純度90.0% ,純質淨重31.4316 │ │
│ │ │ │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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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