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方法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燒烤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補充: 「被告鍾武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 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 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明定,不論偵查 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處理,俾落實其刑 事政策變革之意旨,司法者自當尊重。如仍循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將立法者擬放寬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 限納於「初犯」及「3 年後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 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 犯(含以上)者,如有其適 用,其餘曾「3 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 犯(含以上) ,或距前次犯罪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達3 年者,縱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之後,一律不予觀察、勒戒 機會,恐逾越上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定之法條文義,予被 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 告。如與偵查中同類案件被告相較,違反平等原則,並增加 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最高法院 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 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 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 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 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 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 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 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 生效,被告事實上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 止;易言之,應認公告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2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 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惟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17 號撤銷原處分,於108 年12月3 日公告之 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之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係於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日3 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撤銷緩 起訴生效日,即認行為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 」之處遇,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檢察官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戒癮治療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 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 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在垃圾焚化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至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 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 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 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 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鍾武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武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041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 9 年4 月2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2 時42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9 年4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檢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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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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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鍾武翰於警詢時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
│ │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被告於109 年4 月22日凌│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晨2 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液,尿液編號為E109-024│
│ │錄表各1 紙 │1 號。 │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報告1 紙(檢體編號:E1│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00-0000號)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
├──┼───────────┼───────────┤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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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