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第3372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劼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 火車站附近某電動遊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09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於109 年4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三 )之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就上揭(二)之部分,涉犯同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 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 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 ,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 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 92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 ,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 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公訴意旨一、(一)所載之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1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3 月18日 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業經 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71號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6 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故被告本案一、(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未履行 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一、(二)、( 三) 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 逾3 年,且被告本案一、(一)犯行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 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本案係分別於109 年7 月24日、 109 年7 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7 月10日桃檢俊良109 撤緩毒偵296 字第0000000000 號、109 年7 月29日桃檢俊良109 毒偵3266字第1099080786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 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 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