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22號
TYDM,109,審訴,1522,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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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 晚間8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於翌( 25)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35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含袋重】0.1881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 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 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 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 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 9 年7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16日甲○俊良109 毒偵2708字第1099075601號函及其



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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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