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38號
TYDM,109,審訴,1138,202012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2 樓207 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於同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據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 款「被告死亡或為 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之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規定,皆包 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在內,則同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 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又上述之 情事變更,應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自不待贅論。三、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 月15日施行(下稱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 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 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施用毒 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 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此為 最高法院目前之多數見解(見同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 議所形成之多數見解及109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第3777號 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另規定有「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 項規定,尚未施行),則於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係經檢察官作成「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揆諸目前最高法院上開就新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認應盡量避 免將毒品施用者施以刑罰處遇,而應擴大醫療性處遇適用之 多數見解,應認於戒癮治療處分完成後,始可認為行為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 犯 以上),若於施用毒品犯行時點回溯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者,則應認不具備訴追條件 ,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 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縱期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 罰且未滿3 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對判斷結 果尚不生影響(下稱施用毒品案件,即指上述逾3 年之施用 毒品案件)。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 處理,業見前述,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 年內再犯之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 ,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復於未完成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而經該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於 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施用犯行時點回溯3 年內,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接受相當於 該等保安處分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既尚未完成上開前案緩起訴戒癮治療 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 之訴追條件。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可選擇 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 進行係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