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9年度,29號
TYDM,109,審聲,29,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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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長和


被   告 周 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長和前因被告周淇違反槍砲案件, 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該案被 告在監執行,為此而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命具保係強制處分之一種,用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以 強制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為目的,是以保證金乃 被告應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共同擔保。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告並未逃匿,則在「法院 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 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 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 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 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 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 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 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 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 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 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明文;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或因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均免 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



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3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除上述情形 之外,須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執行後,已無具保之事由 存在,始得由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而發還保證金。三、經查,被告周淇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5 月4 日晚 間7 時48分訊問後,該署檢察官並未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為強制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 度審易緝字第43號案卷全卷,本案未有諭知提出具保乙節, 亦有上開案卷全卷足考,是法院或檢察官就本案未曾諭知被 告或具保人具保,聲請人自無可能提出保證金。因此,聲請 人之聲請應係出於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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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