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9號
TYDM,109,審簡,98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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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蘭


選任辯護人 曾雍博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9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
易字第8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張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桃園市政府派員時間更正為「109 年2 月6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張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 依限回復土地原狀,違法使用本件土地,妨礙土地整體之規 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鐵 皮屋及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109 年11月2 日 刑事陳報狀),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黃張蘭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張蘭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人及使 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且在民國100 年間即 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及鋪設之水泥地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情事,卻仍持續違 法使用該土地,並將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進而遭桃園市政 府於108 年11月1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14號裁處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黃張蘭 仍置未辦理,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8 年11月5 日前往上 開土地會勘,發現黃張蘭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張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係前揭土地之共同所│
│ │中之供述 │ 有人及使用人之一,將土地及│
│ │ │ 鐵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有收受桃園市政府上│
│ │ │ 開裁處書,且未依限前將土地│
│ │ │ 恢復農業使用之事實。 │
│ │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
│ │ │ 畫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鐵皮│
│ │ │ 屋係於72年就興建,現在要求│
│ │ │ 伊拆不合理云云。 │
├──┼───────────┼──────────────┤
│ 2 │證人曾鈺鈞於警詢時之證│被告為前揭土地之共同所有人,│
│ │述 │被告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租│
│ │ │給他人罪為工廠用途之事實。 │
├──┼───────────┼──────────────┤
│ 3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前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




│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 │本 │農牧用地之事實。 │
├──┼───────────┼──────────────┤
│ 4 │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證明桃園市政府曾於100 年3 月│
│ │園市政府)100 年3 月1 │31日對被告處以罰鍰,被告於10│
│ │日府地用字第1000122475│0 年間即已明知其行為違法之事│
│ │號裁處書 │實。 │
├──┼───────────┼──────────────┤
│ 5 │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1月│證明被告經桃園市政府以左列裁│
│ │1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處書裁處罰鍰,停止非法使用,│
│ │14號裁處書 │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
│ │ │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事實│
│ │ │。 │
├──┼───────────┼──────────────┤
│ 6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證明被告於108 年11月5 日時會│
│ │12月2 日桃地用字第1080│勘時仍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許│
│ │059312號函暨所附108 年│使用項目之使用。 │
│ │11月5 日非都市土地使用│ │
│ │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非都│ │
│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 │
│ │查報表、土地現況照片等│ │
├──┼───────────┼──────────────┤
│ 7 │被告簽名之切結書1 張 │證明被告未將前揭土地作依法容│
│ │ │許使用項目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張蘭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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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