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7
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信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信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 為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僅係將罰金刑由 5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應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修改為1 萬5 千元以 下罰金。綜上,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處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6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業於107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 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他人共 同以潑漆之方式致令告訴人姜振雄住所之鐵門及大門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導致其需另行花費修復鐵門及大門, 實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依潑漆及撒冥紙之方式 ,竟恣意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油漆及冥紙等物,均未扣案,又無從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9號
被 告 王信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光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月18日凌晨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姜振雄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對該處鐵門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翌(19)日凌晨2 時1 分許 及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58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姜振雄上開住處,對該處大門潑灑紅色 油漆,而以此等方式恐嚇姜振雄,致姜振雄心生畏懼,並使 姜振雄住處鐵門及大門美觀之效用受到破壞,致生損害於姜 振雄。
二、案經姜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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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信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真│
│ │中之自白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
│ │ │頭」之成年友人騎乘車牌號│
│ │ │碼MHK-5765號、車牌號碼 │
│ │ │983-NPN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對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 │ │及撒冥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振雄於警│證明其住處之鐵門、大門於│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遭潑灑紅色油漆│
│ │ │及撒冥紙之事實。 │
├──┼───────────┼────────────┤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 │
│ │ │⑴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騎│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
│ │ │ 處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有於10│
│ │ │ 8 年12月18日遭潑灑紅色│
│ │ │ 油漆及撒冥紙之事實。 │
│ │ │⑶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有於10│
│ │ │ 8 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3│
│ │ │ 日遭潑灑紅色油漆之事實│
│ │ │ 。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沾有紅色油漆之│
│ │ │ 事實。 │
│ │ │⑸被告所穿著球鞋底部沾有│
│ │ │ 紅色油漆之事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訪│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表各 2 份 │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父王錦│
│ │ │福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 │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母│
│ │ │沈竹英所有,被告有時會使│
│ │ │用之事實。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告│
│ │署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訴人住處,向該處鐵門、大│
│ │畫面光碟3 片 │門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之│
│ │ │事實。 │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均業於108 年12月2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27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0 5 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 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第305 條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 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故均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王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 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復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 頭」之成年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又渠所犯上開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