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6
0 號、第11527 號、第1389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全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 一,並補充自首情形為「尚全瑞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 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 承其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全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藍如宜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竊盜犯行尚未被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25頁、第29頁),被告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備鑰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 7 至12頁;109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第7 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21至31頁、第169 至171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余秀福立 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0 160 號卷,第39頁);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 業據告訴人林國輝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109 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卷,第49頁);被告所竊如附表 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解諭潔立據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1527 號卷,第29頁 );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業據車主林一雄領 回(起訴書誤載為「未發還」,應予更正),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99頁);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業據 車主陳秉文領回(起訴書誤載為「未發還」,應予更正),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 偵字第13896 號卷,第95頁);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之物,業據被害人劉美慧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第89頁);被告所 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藍如宜立據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卷 ,第7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告訴人│ 竊得物品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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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9 年3 月3 日│桃園市龜山區│被害人余秀福 │AT9-172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上午10時許 │振興路797 巷│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肆│
│ │ │6 號前 │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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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9 年3 月8 日│桃園市龜山區│告訴人林國輝 │BKO-616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晚間7 時許 │幸福路與幸福│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肆│
│ │ │十一街口 │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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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9 年3 月11日│桃園市龜山區│告訴人解諭潔 │HT-6901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上午7 時許 │陸光路3 號 │被害人李穎松 │自用小貨車│,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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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9 年4 月12日│桃園市大溪區│被害人林聖翔 │OQG-890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下午3 時25分許│石園路115 巷│被害人林一雄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參│
│ │ │口前 │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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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9 年4 月16日│桃園市大溪區│被害人陳秉魁 │ASS-410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晚間8 時許 │三元三街112 │被害人陳秉文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參│
│ │ │號前 │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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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9 年4 月17日│桃園市龜山區│被害人劉美慧 │CIH-410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上午7 時30分 │明興街46巷15│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參│
│ │ │號前 │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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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9 年4 月17日│桃園市龍潭區│告訴人藍如宜 │CET-058 號│尚全瑞犯竊盜罪│
│ │晚間10時許 │西龍路7 號(│ │普通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肆│
│ │ │起訴書誤載為│ │車 │月,如易科罰金│
│ │ │「4 號」)前│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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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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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備鑰匙3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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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60號
109年度偵字第11527號
109年度偵字第13896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 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逞。二、案經林國輝、解諭潔、藍如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被害人余秀福、劉美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三)告訴人林國輝、解諭潔、藍如宜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告訴人藍如宜之調查筆錄。
(五)告訴人林國輝、被害人余秀福、告訴人解諭潔、被害人劉 美慧、被害人陳秉魁、被害人林聖翔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
(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AT9-172 號普通重型機 車、BKO-616 號普通重型機車、CET-058 號普通重型機車 、CIH-4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及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3 、6 、7 號車輛業已發還 一節,有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號車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三支,因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車主 │車牌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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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 3 月 3 │桃園市龜山區振興│余秀福(被│AT9-172 號普通│已發還│
│ │日上午 10 時許│路 797 巷 6 號前│害人) │重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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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 3 月 8 │桃園市龜山區幸福│林國輝(告│BKO-616 號普通│已發還│
│ │日下午 7 時許 │路與幸福十一街口│訴人) │重型機車 │ │
├──┼───────┼────────┼─────┼───────┼───┤
│ 3 │109 年 3 月 11│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解諭潔(告│HT-6901 號自用│已發還│
│ │日上午 7 時許 │路 3 號 │訴人) │小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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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 4 月 12│桃園市大溪區石園│林聖翔(被│OQG-890 號普通│未發還│
│ │日下午 3 時 25│路 115 巷口前 │害人) │重型機車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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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 4 月 16│桃園市大溪區三元│陳秉魁(被│ASS-410 號普通│未發還│
│ │日下午 8 時許 │三街 112 號前 │害人) │重型機車 │ │
├──┼───────┼────────┼─────┼───────┼───┤
│ 6 │109 年 4 月 17│桃園市龜山區明興│劉美慧(被│CIH-410 號普通│已發還│
│ │日上午 7 時 30│街 46 巷 15 號前│害人) │重型機車 │ │
│ │分 │ │ │ │ │
├──┼───────┼────────┼─────┼───────┼───┤
│ 7 │109 年 4 月 17│桃園市龍潭區西龍│藍如宜(告│CET-058 號普通│已發還│
│ │日下午 10 時許│路 4 號前 │訴人) │重型機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