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57號
TYDM,109,審簡,85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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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意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意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係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45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4 月、4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 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 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 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 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 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就本案之 竊盜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4號
被 告 方意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意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2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9 月、4 月( 2 次)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經依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9 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梁育駿經營之公司門口,見該 處置有冷氣主機、冷氣室內機等物,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徒手將2 台價值共計 新臺幣8,000 元之冷氣主機搬至菜籃車拖離而竊取得手;嗣 又返回現場,接續欲以同方式竊取冷氣室內機2 台,因遭梁 育駿之母親洪菊香阻止而未得逞。嗣梁育駿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意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認為是店家 要丟掉的,後來店家說是還要的,伊就還了,沒有竊取冷氣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梁育駿、在 場被害人母親洪菊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門口右前 方之車道邊線內放置本案冷氣,旁放有三角椎、後方停有機 車,被告雖返還室內機,然迄監視器錄影結束均未將冷氣主



機歸還,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1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則本案冷氣放置位置緊鄰被害人門口,又受三角椎、機車等 足徵他人所有之物包圍,被告顯然知悉本案冷氣非廢棄物, 而為他人所有,卻接續搬離,受證人洪菊香告知後亦未返還 所竊冷氣主機,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數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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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